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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雅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李家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就有關雙方離婚、其後之子女監護、財產歸屬等加以約 定,其中約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歸伊所有,兩造並於八 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協議書中載明被上訴人願簽出系爭不動產讓渡書。被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且不惜勾串其母宋陳桂子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毫 無履約之誠意。又各該協議為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等情依 前開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上有關系爭不動產歸屬之 約定,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因兩造迄未離婚,停止條件未成就,該約定自不生效力 。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所簽之另紙離婚協議書,伊係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所簽, 伊已依法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伊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若認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亦有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台北 市○○街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上訴人尚未移轉,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及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簽訂有協議書二紙,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迄今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協議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七至十三頁、原審卷八二、 八三頁),固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兩願離婚,只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 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六月 一日各簽訂一紙協議書後,俱未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其八十二年 六月之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離婚協議事項如下:一、謝曉凡和謝偉凡監護權為 男方所有,撫養權為女方所有,二、木柵萬方段萬安街九號三樓所有權為女方所有, 貸款部份得由男方無條件還清。三、木柵木新路房子為男方所有。四、男方每月支付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生活費給女方,孩子教育、醫療等額外費用另計」等語,顯然 係為離婚之約定,並就子女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不動產之歸屬為約定。又八十 四年六月一日之協議書復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下列條 款:一、乙方同意將全部存款歸還甲方。二、乙方同意簽出房子讓渡書。三、車子同 意乙方使用。四、甲方每月提供乙方及兩個孩子五萬元生活費,但乙方必須提出帳目 說明。五、本協議書視同離婚協議書。」揆諸二紙協議書之約定,前者明白約定為離 婚之協議,後者雖僅稱視為離婚之協議,唯觀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 不動產義務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僅稱乙方同意簽出房子讓渡書,究係何一房子, 若無前者之約定,根本無從知悉,且兩份協議書就房屋及生活費用、子女生活撫育等 關於離婚應解決之重要事項之約定均為一致。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後者係重新強調 前者並補正前者協議離婚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瑕疵等語(一審卷四○頁),符合其約 定之內容,應屬可信,前開二份協議書均為離婚之協議,後者用以補充前者,應可是 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主張,協議書係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為之夫妻財產 分配之約定云云,惟既與其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內容及其於第一審所為之前開陳述不 符,尚無可採。證人謝麗雲、邱順成,分別為上訴人之姊及姊夫,其所証離婚協議 等情(原審卷六九、七○頁),亦無可信。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 之証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 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 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簽立右揭 二紙離婚協議書,竟拒不為離婚登記,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自不得 強制履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為離婚登記,即認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 條件之成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所訂契約既未生效,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法尚嫌無據,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 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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