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李進杉
羅澤彰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經銷商合約(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與地區經銷權予伊後,伊得銷售由上訴人總代理之
韓國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迴轉停車器。伊並依約交付權利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暨訂貨定金一百八十八萬元,共三百三十八萬元,
詎上訴人
因無法交付總
代理權利金予韓國KTC公司,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被韓國KTC公
司解除臺灣總代理之經銷權,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事項。伊
乃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並返還
上開權利保證金及訂貨定金
等情,
爰依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八萬元及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經銷合約權利保證金餘額,應
於八十三年五月底之前,提供土地與伊設定
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尚
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儘速辦理
抵押權設定事宜,卻於同日另與訴外人顧樹森簽約,意圖
與顧樹森共同搶先伊取得韓方之總代理經銷權。又被上訴人與顧樹森約定須支付予韓
國KTC公司之權利金美金七十萬元,其中已支付之美金十萬元,實係伊原先給付韓
國KTC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行使
債權履行債務,有違
誠信原則,其片面要求解約
毫無理由,且其本身違約,所給付之權利保證金,應予沒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台北郵局二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韓國KTC公司簽訂之
契約規定總代理權利金美金七十萬元,應於合約
公證生效一星期內一次付清,上訴人
因未能於期限內支付(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且往後亦一直未給付,因而未能正
式取得代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
兩造之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辦理抵押權
設定,僅係保證性質,並非用以扺押貸款以繳付韓方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上訴人縱未提供
不動產以辦理扺押,與上訴人無法繳付總代理權利金與韓方公司之事
無關。而與韓方公司訂約者雖為林士能及曾錦象,但韓方公司卻僅對林士能一人解約
,應尚不生解約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被韓方公司解約,
尚非可採。
惟上訴
人事後既無法依約繳付總代理權利金與韓方公司,韓方公司亦不可能將系爭經銷產品
交付與上訴人經銷。若上訴人認韓方公司仍應授予上訴人代理權,並交貨予上訴人經
銷,此係上訴人與韓方公司間之
法律糾葛,與被上訴人尚屬
無涉。被上訴人於此情形
下,為避免損失及自保,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與訴外人顧樹森訂約,並發函通知上
訴人催促其辦理抵押
擔保,以避免上訴人指其違約,及至同年月十日始與韓方公司訂
立契約,其係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與韓方訂約,尚
難認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與韓方公司訂約,其中所繳付之訂金美金十萬元,係以上訴人與韓方訂約
款
予以抵付
云云,並舉支票明細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與顧樹森
或韓方公司訂約均未明定以前開款項抵付訂金,有該合約書及韓方出具之
認證書附卷
可按,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尚非相符。若上訴人認已交付與韓方公司之部分價金,有
權向韓方索回,應循他途請求,與被上訴人尚屬無涉。兩造之系爭經銷合約既無逾期
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則沒收權利保證金及訂貨金之約定,上訴人又無法交付契約所
訂明之物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履約,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二十
六支局第八八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上
開權利保證金及訂貨金,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
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
之。本件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如何合於解除契約之依據,
遽認兩造之經銷合約,已
經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與韓方公司間尚未解約
,韓方公司是否仍應授與代理權及交付經銷產品予上訴人,乃屬其雙方間之糾紛。一
方面竟又謂韓方公司已不可能將系爭經銷產品交付與上訴人經銷,並進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