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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由智   訢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陳純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 訴(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本息)部分, 核屬上訴人勝訴判決;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二 元本息部分,業於原審前經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茲上訴人對 上述二部分,亦聲明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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