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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宏鑫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就其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 月間訂定之系爭補償方案,係其內部規章,被上訴人並未以廣告方法將該方案公告周 知,亦未以之作為向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訂定該 補償專案,伊又已自行拆遷,即得本於懸賞廣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動拆遷獎勵金新台幣二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及其利息云云,為不可採,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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