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三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二分之
一,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一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張貼廣告求售。訴
外人杜龍江竟冒名凌霽,夥同代書林振源,向伊詐稱欲購買
上開房地,
乃以凌霽名義
與伊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
詎杜龍江等人
僅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凌霽名下
,並於同日虛設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經伊極力追查,凌
霽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丙○○。凌霽與上訴人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真正之
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
合致,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效,凌霽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登記,因其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凌霽請求塗銷;又上訴人與凌霽等人共同以詐
術不法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亦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再丙○○為上
開房地所有人更得本於
所有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請求塗銷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在被
上訴人丙○○所有上開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
銷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借七百萬元與凌霽,並無詐騙情事,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完全合法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開房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丙○○,其上有上訴人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
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查上開抵押權之設
定,係由訴外人邵楓雅以抵押權利人即上訴人及抵押義務人凌霽之雙方
代理人身分所
辦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資料
可考。而證人凌霽證稱:伊未授權邵楓雅代理;證
人邵楓雅證稱:伊未見過凌霽各等語,足見邵楓雅與凌霽間並無
代理權授與之行為,
邵楓雅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亦無代理凌霽之意思,則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根本無
凌霽之意思表示在內,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合致可能,契約無從成立,
邵楓雅所為之設定登記自不生效力。況邵楓雅未經凌霽許諾,即行代理抵押權利人及
抵押義務人雙方為抵押權設定之
法律行為,亦應歸於無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
無法律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丙○○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證人凌霽證稱:伊將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杜龍江,並開一張七百萬元
本票拿去設定
一千零五十萬元抵押權,但伊未拿到錢
云云,並有其簽發之本票及書立之
切結書載明
確有設定抵押權情事
可按(見一審卷八0頁、二審卷一三八至一三九頁、三一七至三
一八頁);證人邵豐良證稱:鄭啟堂說凌霽要借錢,伊拿出七百萬元,上訴人拿出三
十萬元辦理抵押貸款,由上訴人出名設定,將錢交給凌霽云云(見一審卷八一至八二
頁);證人鄭啟堂證稱:凌霽要借錢,伊即將權狀影本傳到邵豐良代書處,問他可否
借貸金錢﹖八十三年五月底到邵豐良代書處辦借款手續云云(見一審卷八三頁);證
人邵楓雅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伊為複代理人,當時伊不認識凌霽,亦未見過凌霽,
一直都是林振源代書在辦理本件貸款,伊認為林振源係凌霽之代理人云云(見一審卷
八一頁)。綜上以觀,上訴人與凌霽之間是否無七百萬元抵押借款存在,
即非無疑。
從而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凌霽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親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交由代書林振源持往邵豐良代書事務所,由林振源代理凌霽;邵豐良代理伊,簽訂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見二審卷四三至四四頁),似非虛妄,原審
未遑查明凌
霽是否由林振源代理及上訴人是否由邵豐良代理,而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遽以
邵楓雅未見過凌霽,凌霽並未授權邵楓雅代理權,即認定凌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可能,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又辯稱:邵楓雅非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之代理人,僅係辦理設定登記之
雙方代理人。凌霽與上訴人間既經雙方
合意設定抵押權,即負有使抵押權因登記而生效之義務,則此項設定登記行為,應屬
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
而今地政登記實務亦均採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見二審卷四五頁、一三0至一三一頁
),攸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尤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