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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儒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和解筆錄聲請 就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路○○○巷○○號房 屋為強制執行,經調閱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執行卷無訛。查被上訴人已 依該和解筆錄所載,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起,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委由訴外 人鄭富家陸續清償上訴人四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富家證述甚明,並有和解筆錄 、支票存根聯、郵局滙款憑證可稽參諸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 一日存證信函分稱:「今二月十二日已逾十一日至今仍然未見履行……」及「……八 十一年二月份二萬元及八十一年五月份以後皆未清償」各等語;及被上訴人復已向屏 東地院提存餘款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亦有提存書為證,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四十三 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已全部清償,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之弟鄭富家於原審固證稱:伊有代被上訴人償還負欠上訴人之債款四十三 萬元等語。其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稱:伊有清償部分債務,因 當時未清楚告知係本件債務,致生糾紛等語(一審卷五四頁背面)。參以鄭富家另有 積欠上訴人債款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屏東地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號 支付命令可稽(一審卷二四頁),則鄭富家是否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四十三 萬元,尚非無疑。次查依前揭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存證信 函記載之內容以觀,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清償系爭債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則上 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和解成立後已有清償全部債務四十三萬四千 八百二十七元之事實發生等語(原審卷六八頁),即非全然無據。果爾,自難謂本件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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