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碩儒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右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和解筆錄
聲請
就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路○○○巷○○號房
屋為
強制執行,經調閱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執行卷
無訛。查被上訴人已
依該和解筆錄
所載,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起,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委由訴外
人鄭富家陸續清償上訴人四十三萬元
等情,
業據證人鄭富家證述甚明,並有和解筆錄
、支票存根聯、郵局滙款憑證
可稽;
參諸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
一日
存證信函分稱:「今二月十二日已逾十一日至今仍然未見履行……」及「……八
十一年二月份二萬元及八十一年五月份以後皆未清償」各等語;及被上訴人復已向屏
東地院
提存餘款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亦有提存書為證,
堪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四十三
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已全部清償,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
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之弟鄭富家於原審固證稱:伊有代被上訴人償還負欠上訴人之債款四十三
萬元等語。
惟其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稱:伊有清償部分債務,因
當時未清楚告知係本件債務,致生糾紛等語(一審卷五四頁背面)。參以鄭富家另有
積欠上訴人債款
一節,復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屏東地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號
支付命令可稽(一審卷二四頁),則鄭富家是否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
系爭借款四十三
萬元,
尚非無疑。次查依
前揭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存證信
函記載之內容以觀,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清償系爭債款四十三萬元之事實。則上
訴人於原審
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和解成立後已有清償全部債務四十三萬四千
八百二十七元之事實發生等語(原審卷六八頁),即非全然無據。果爾,自
難謂本件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