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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英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二三之四九號土地二筆(下 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前經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民國六十三年間,被上訴人 為恆春警察分局海口駐在所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鄉長林三江出面與伊協議,由被 上訴人設法取得國省共有同段三八號土地之所有權,與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伊始交還土地供其撥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該三八號土地所有權,則兩造上開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兩造原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於 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六十三年間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又伊未與上訴人協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有租賃關係,已經其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車鄉字第 五○三三號函終止租約等情,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認屬實,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 不存在。上訴人所提交換使用土地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租約終止前,與訴外人林三 江、林定男、吳騰等人曾有協議,不能證明兩造就交換土地使用已有協議之成立。次 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確供恆春警察分局建築海口駐在所,既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已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等語,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該三八號土 地使用權,停止條件未成就,兩造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仍續存在等情,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即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倘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果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係其片 面所為,伊不承認等語(一審卷三六頁),其既謂不承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主 張,能否認上訴人已為自認,尚非無疑。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租賃無台灣省 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用,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舉辦公共事 業之需要,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正當事由等語(二審卷三八頁背面)。原審未查明兩造 有無以上開規則作為兩造所訂租約內容之一部,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則之規定終 止兩造所訂之租約,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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