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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許遠東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         林恒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街○○號木造二層房屋(建號二十三號)係屬國有財產,伊為管理機關 ,原經分配與伊銀行之前行員即被上訴人之父路祖燾為宿舍。路祖燾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繼續占用上開房地,並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2部分土地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伊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地。縱如被上訴人所言,該增建房屋係訴外人何孝耆所建, 被上訴人亦無權占有伊之土地等情,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2部分之建物拆除或遷讓後,將該基地返 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乙1、丙及二層部 分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同附圖所示乙2、乙3、乙4、乙5、丙1、丙2、丙 3、丙4及丙6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之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訴外人即上訴人銀行前行員何孝耆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伊父路祖燾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向何孝 耆頂讓。茲路祖燾已死亡,系爭建物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路祖燾之繼承 人除伊外,另有路寶雄、路寶雲、路寶昌等人,上訴人僅對伊一人起訴,欠缺當事人 之要件。且何孝耆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將之頂讓與路祖燾 ,既經上訴人同意,難認路祖燾係無權占有。況依上訴人主張路祖燾並未向何孝耆買 受系爭建物,則路祖燾及其繼承人對系爭建物即無處分權,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現占用之系爭建築物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次查訴外人何孝耆於四十六年八月十日、十 六日之簽呈均表明:其在廈門街七十三號上訴人銀行宿舍走廊自建之房屋一間,調職 後交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而被上訴人之父路祖燾於四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六日、 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簽呈中亦均表明:何孝耆交出之廈門街七十三號宿舍內側廂房房屋 由其墊款收回云云,有各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認系爭建築物為何孝耆所建。至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曾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增建七三-一號房屋」 云云,其真意係指僅占用增建之七三-一號房屋,自認其曾自建系爭房屋。復 查何孝耆於四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致上訴人銀行秘書處總務科簽呈固載:「本人調職金 門,該屋已無保留必要,願交與行方使用」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表示領受該屋,而實 際上該屋一直在被上訴人之父路祖燾管領使用中,路祖燾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簽 呈中雖記載:「路祖燾為行方收回無法處理之房屋,並非私人行為,……」,並再三 要求上訴人於四十六年度結束前撥款歸墊。縱得認當時路祖燾未經上訴人授權而有代 理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之意,但上訴人並未於該年度結束前承認該代理收回行為,且 拒絕撥款支付其墊款,足見路祖燾當時所為之「為行方收回房屋」之行為,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應認路祖燾係為自己向何孝耆買受系爭房屋,且其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雖未經登記,應視為已取得實質所有權,自屬路祖燾之財產,於路祖燾 死亡後,即屬其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路祖燾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路寶雄、路寶昌及路寶雲等人,除路寶雲已視為拋棄繼承權而就系爭房屋已無 共有權外,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仍有繼承權而為公同共有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應列路寶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 起訴,並僅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基地,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 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或未加以承認,而使該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無權代 理人。原審以路祖燾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代理上訴人向何孝耆收回系爭房屋,因上訴人 未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認路祖燾係為自己向何孝耆買受系爭房屋,非無可議。次 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其要 件。查訴外人何孝耆於調職時,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於簽呈中僅表示交還上訴人銀行 ,並未表示出賣與路祖燾。而路祖燾於其處理系爭房屋之簽呈中,亦表示非屬私人行 為。似此情形,能否認彼二人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亦非無疑。原審遽認路祖 燾已買受系爭房屋,於其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僅對被上 訴人一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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