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周玉燕
張鳳雅
楊臨寬
乙○○
吳延生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㈢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
與其兄即該機構董事長黃晚智,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藉高雄寶利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幌子,以永安機構名義
,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股,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在全省吸收存款高達一
百八十七億之鉅。上訴人誤以為永安機構正當營運,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存放於該機構,
迨七十八年七月,永安機構停止出金,上訴人始知受騙
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有詐欺情事,刑事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係擔任「永翔」、「金同成」等鋼鐵公司之
董事。
嗣「永翔鋼鐵公司」擴廠,與「金同成」、「牛塘橋」、「海富」、「鑫鑫」
、「立強」等鋼鐵公司,成立「永翔鋼鐵公司」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為副董事長,兼
任該公司諮詢委員會之副召集人,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永翔鋼鐵公司」關係企
業管理規範所附之人事組織系統附於刑事卷
可稽。而「永翔鋼鐵公司」關係企業所屬
之「永翔」、「牛塘橋」、「金同成」、「海富」、「鑫鑫」、「立強」等鋼鐵公司
,均屬生產事業體,並非吸收存款資金管道,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永翔機構
實際組織系統表
可證。被上訴人辭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職務之辭呈,係訴外人黃進文
為代辦被上訴人出國手續而製作,以便符合規定,事後再向被上訴人報傋,並非被上
訴人自己製作或事先知情同意,是
上開辭呈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
人否認永安機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十二號人事命令簽呈為其所擬,上訴
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
債權人名冊,證明永安機構在澎湖地區
亦有吸金情事,但未能證明該吸金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參與永安
機構之吸金工作。再
參酌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已被判決無罪確定,則被上訴人尚
難認
有詐欺之
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之請求,
洵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而民事法
院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判決固斟酌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結果,為其判斷依據,
惟未說明其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
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以「永翔鋼鐵
公司」關係企業所屬之「永翔」、「牛塘橋」、「金同成」、「海富」、「鑫鑫」、
「立強」等鋼鐵公司,均屬生產事業體,並非吸收存款資金管道
云云,其所憑依據何
在,判決理由未見說明,亦欠允洽。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辭去永安機構副董
事長之辭呈,被上訴人先謂係陳柏榮所為,復改稱黃進文所為,前後矛盾,勾串證據
,旨在脫罪云云(原審更㈢卷第一九頁背面);又證人薛燈炎證稱:「七十五年九月
許,被上訴人叫其去高雄,擔任財務經理,性質屬黃晚智之私人秘書」、「永安機構
資金大部分是用去購買土地,由黃東立出面接洽、丙○○負責拆除船隻、黃龍輝負責
匯款、調度支付」(原審更㈢卷第一三一頁),均涉及被上訴人是否確在永安機構任
職,參與吸金工作,原判決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