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吳棟傑律師
劉宗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萬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伊訂立材料預訂合約書,向
伊購買西螺砂,價金為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元,另加百分之五
營業稅。
嗣伊陸續交貨,
惟其中八十三年八月分之價金共計二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二元,上
訴人竟拒不付款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提出出售砂石予被上訴人之砂石場出貨單據、銷售日報及被
上訴人之出車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交付足額之西螺砂予伊。又被上訴人遲延交
貨,影響伊施工之進度,應賠償伊
違約金,伊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
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材料預訂合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計價單及物料點驗單為證。上訴
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派有驗收人員在現場驗收被上訴人所交貨物,倘有
不足,或更改簽收單
所載數量,以符實際;或由運貨司機於下回補足,俾符合簽收單
之記載,此據證人徐明火、劉利善、彭德財、羅連錦證述屬實。嗣上訴人依據該簽收
單製作物料點驗單二十五張,亦經范陽樓證述在卷。該物料點驗單與簽收單記載之數
量並無不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足額之貨物,
堪以採信。上訴人辯謂:被上
訴人並未交付足額之西螺砂
云云,為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付之西螺砂,共計短少三立方米,有訴外人何錦華、朱兆全、徐明火、張雙喜簽名
之紙條
可憑,其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元,原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同月分價金中扣抵,惟
該部分已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分之價金時扣抵,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足據,自不應於本件重覆扣抵。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八月分之價金二百五十三萬零
一百七十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料點驗單及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二元之統一發票,
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分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除西螺砂之外,尚有○‧八分
石、五分碎配、二分碎石及中石等物(見第一審訴字卷七○頁以後所附物料點驗單及
外放統一發票),原審未注意及此,遽憑
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均為西螺砂
,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出售砂
石予被上訴人之砂石場出貨單據、銷售日報及被上訴人之出車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交付足額之西螺砂予伊云云(見第一審訴字卷三一頁反面,原審卷七三頁、八六
頁),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足額之西螺砂予上訴人,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
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末查原審
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之西螺砂短少三立方米,則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價金,
乃原審竟一併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價金,並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