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棟樑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為伊及訴外人陳
胎其等四人所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前曾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逕與未經伊授權之訴外人陳鼎賢訂約,
按面
積五百零五坪,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付租金,繼續承租,對伊不生效力
。茲上訴人仍繼續占用
上開房屋,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二十萬二千元之損害。
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損害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推由陳鼎賢出面與伊訂立
租賃契約,陳鼎賢所為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該租約之
拘束,不得主張伊為
無權占有。況共
有物之出租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不及三分之一,不得反對他共
有人之出租行為。再伊承租者包括
系爭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於該基地
亦有五分之一權利,何能請求該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
上訴人並未授權陳鼎賢與上訴人訂約,此據陳鼎賢證述屬實,陳鼎賢與上訴人訂立租
約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出租,為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曾授
權陳鼎賢訂立系爭租約,況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又不及三分之一,該租約對於
被上訴人業已發生效力
云云,為無足取。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
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範圍內,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按每坪每月二千元計算,共計一百
二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
標的物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地下一樓及其他設備
暨所屬基地,被上訴人未證
明其對於基地亦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不得請求伊給付基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北調
字第二三七三號卷所附租賃契約書及原審卷廿一頁、一○九頁反面),攸關被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之損害金數額,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
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地下一樓主建物之面積為一
千五百七十六點○七平方公尺,折合四百七十六‧七六坪,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
附上引二三七三號卷),原審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按面積五百零五坪計算租金
為可採,並未敍明其依據,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