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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錢國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四○一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廖進池、廖進敬、廖國亨等六兄弟同財共居時 取得之財產,而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進池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 訴人及廖進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未經伊等及其他兄弟同意,擅將系爭土地 出賣與訴外人陳炎火,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總價為二億七千四百九 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實得價金二億六千六百五十 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六兄弟每人應各分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因被 上訴人已取得土地價金之一半,仍拒絕將伊等所應分得之部分為給付等情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二千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 百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分割前為台中市○○區○○段○○○○○號,原係兩 造先父廖春松於五十六年間購買贈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廖進池者。伊於七十一 年七月七日、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向乙○○購買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向 廖進池購買其應有部分中之六分之一,成為伊與廖進池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伊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有權為處分,而無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以:訴外人廖進池於五 十六年間,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固可認為係上訴人及其兄弟於同財 共居時取得,而以廖進池名義登記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 於七十一年及七十四年間,分別由上訴人乙○○、訴外人廖進池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六分之一所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顯見被上訴 人之取得原因與廖進池之情形並不相同。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為兄弟共有之財產 ,於七十一年及七十四年間,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更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 義云云,係屬實在,然於該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被上訴人)移還信託財產予信託 人(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就該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仍屬完全有效。如 其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上訴人應僅得請求其賠 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即衹能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尚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用。被上訴人本於其有效之處分行為,將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所取得之價金,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 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 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兄弟同意,擅自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加以處分出賣與第三人等情,如屬不虛,而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 除違反雙方契約(原審認定之「信託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同時侵害上訴人對該 財產之權利,構成法律上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似非不得就其因被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擇一行使,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認上訴人衹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非允洽。其次,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倘確屬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就其對外關係 言,被上訴人固屬所有人,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言,被上訴人究不 能不受相互間所為「約定」之拘束等已約定該土地於出售時,各人所應得價金 之比例,則被上訴人對超出其應得之部分,是否非屬不當得利﹖而可免負返還其利益 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之責任﹖實滋疑義。原審未進一步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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