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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賴   訴訟代理人 呂松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賴天經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天經公)派下後代,該公業歷 次開會均通知伊參加,伊並當選為賴氏宗親委員。上訴人趁伊不察,竟登報公告漏 列伊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否認伊對同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賴 天經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之身分證件,證明其確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子 孫,伊未將被上訴人列報公告為公業派下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賴 阿分造報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板橋市新埔祭祀公業賴天經公子孫系統圖、派下名 冊、開會通知、戶籍謄本及籌備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該系統圖及派下名冊之真正固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賴萬金之長子,賴萬金為賴紅毛之養子,賴紅毛係賴 標之次子,賴標之父為賴漳,母為王氏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分見一 審卷六十四、六十六頁及原審上字卷二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為賴漳與王氏結夫婦 之後代子孫甚明。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開基祖天經公族譜影本,係由祭祀公業天 經公前管理人賴薯之子賴阿分所留存(正本已無留存,為兩造所不爭),其中自第七 十二世祖至第七十五世祖部分(原審上字卷四十四、四十五頁),其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第七十五世祖至第七十八世祖部分(同上卷四十六頁)與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答辯狀所附之穎川賴氏族譜影本記載之內容相符(同上卷六十九頁),是上開 自台灣開基始祖天經公至第七十八世部分之族譜,確為真正無疑。而依上開族譜之記 載,賴天經係台灣開基始祖,夫人劉氏生五子,長房德雅出祖於基隆港玉田開基,次 房德政、三房德聰在新埔復建大業再築公厝,四房德惠出祖新莊開基,五房德浮出祖 於宜蘭開基。「德雅」生「日新」,「日新」生四子,長子吉水、次子吉祥、三子吉 昌、四子吉登,吉昌生三子,長子「章」、三子「棋」、次子則空白未載。賴章生五 子,長子捷榜、次子捷標、三子捷材、四子捷川、五子心婦(見同上卷四十四、四十 五頁),且上訴人提出之穎川賴氏族譜亦記載為:「八十五世祖考諱海字吉昌公係日 新公三子,吉昌公生三子長章次 三棋、八十六世祖考諱章公七月十二日忌辰,妣王 氏結娘五月二十日忌辰,係吉昌公長子,章公生五子,長榜、次捷標、三捷材、四捷 川、五心婦」云云(同上卷六十九頁)。由以上族譜第八十六世祖賴章之妻為「王氏 結」,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先祖賴漳之妻同為「王氏結」以及族譜所載賴章之 忌辰為七月十二日,與戶籍謄本記載其子賴標係安政元年七月十四日戶主相續,父子 相續時間有相銜接等情觀之,並參以族譜記載之賴捷標係賴章之次男,戶籍謄本所載 賴標同為賴漳之次男,及族譜上賴章之長子有載為「榜」者,亦有載為「捷榜」者。 且族譜記載天經公長房德雅出祖於「基隆港玉田」開基(見同上卷四十五頁),與賴 標戶籍謄本所載之住址為「台北廳基隆堡基隆街土名玉田百二十番地」相吻合(同上 卷二十八頁),相互印證,足徵戶籍謄本上之賴漳即係族譜上之賴章,戶籍謄本上之 賴標與族譜上之賴捷標應屬同一人,被上訴人賴天經之後代子孫無疑。又上訴人於 第一審即抗辯稱:祭祀公業天經公,於本省光復後設立登記,因前管理人賴薯於民國 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公業設立登記有關資料如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等均 不知下落。至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公業族親賴清歸刊登報紙,四方找尋散居之公業派下 員,請提供戶籍資料以資查對公業賴天經族譜派系,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三日以賴清歸 為「祭祀公業天經公」派下員之申報人,將提出戶籍謄本證明係賴天經之子孫者造報 祭祀公業天經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書面呈請台北縣 板橋市公所公告發給祭祀公業天經公派下員名冊。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之足以證明 其係公業賴天經之子孫之戶籍謄本,故未能列報為公業派下員等語(一審卷三十八至 四十頁),上訴人既將祭祀公業天經公之子孫造報為該公業之派下員,顯係認賴天經 之子孫即為祭祀公業天經公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子孫。而被上訴人乃賴天經之子孫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係祭祀公業天經公之派下員,委無容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就上開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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