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一九之九地號,面積○點九九
○公頃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張正俊共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同小
段二一九之九、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三筆,其中二一九之九地號,
面積○點○六二五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伊分得。
惟第一審共同
被告丙○○於
系爭
土地分割前,未經其同意,擅自建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八
○公頃、C部分面積○點○○三六公頃、D部分面積○點○○八○公頃及E部分面積
○點○○六一公頃之房屋,並將B、C、D部分之房屋
贈與於被上訴人及張正俊共有
。另案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得,
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
法權源,而為
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將上開B、C、D部分房
屋拆除,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丙○○拆除E部分房屋交還土地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B、C、D部分房屋,係伊與張正俊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在房屋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潛藏於該房屋之每一部分而無法割裂,無法特定為某一
部分,上訴人請求伊單獨拆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
裁判分割,分歸伊所有,被上訴人與張
正俊共有之上開B、C、D房屋占用該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圖成果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各
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其房屋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亦不爭執,復經第一審法院
履
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
無訛,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自
堪信為真實。惟上開B、C、D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則上開房屋分割
前,
彼等應有部分均係潛藏於該房屋之每一部分,而無法割裂或特定(在某一部分)
,是就具體共有物之處分,依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被上訴人或張正俊均無單獨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並
非分割前二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執行法院(就另案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亦不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之規定,將上開B、C、D房屋拆除,而將土地點交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拆除
上開B、C、D房屋交還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張正俊自屬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自非
適格,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云云。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拆屋還地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查上訴人雖
持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惟
上開B、C、D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有,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命張正俊單獨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上訴論旨,以伊
對張正俊已有
執行名義,本件若一併請求張正俊拆屋還地,該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故僅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請被上訴人與張正俊共同拆屋還地已足云云,指
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