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即梁嘉
梁紹斌
兼 右三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幹強
被
上 訴 人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韋國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會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原有之會員,此有第二屆理事會編印之通訊錄
可
證,不料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竟故意
不通知伊等參加,並於製作報請台中市政府備查之台中市被上訴人會員名冊中,故意
不列入伊等姓名,被上訴人顯係
非法開除上訴人之會員會籍
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等在
被上訴人之會員會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宣告
上開會員名冊無效及上開會員
大會決議無效,已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又上訴人之
參
加人陳華平之參加,經原審駁回其參加後,對之聲明不服,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前,曾辦理清查會籍,對於新舊會員
均徵求是否欲參加本次大會,結果僅有九十五人寄回清查卡表示參加,
嗣又有九人補
辦登記,計有一○八人。
嗣經審查,只有九十七人符合規定,是為該次會員大會應出
席之人數,伊呈報市政府之名冊即係由此產生。因上訴人未寄回清查卡,致伊呈報市
政府之名冊上未將上訴人列入。
惟上訴人仍是伊之會員,並
未被開除會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之會籍存
在,被上訴人第二屆理事會編印之同鄉會名錄仍列有
渠等姓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見一審卷第三宗四十七頁至
六五頁、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函」)
可稽,固可採信。惟
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會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會籍之存在,即欠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
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至上訴人因未受被上訴人通知,致未能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
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以及被上訴人呈報政府之會員名冊中編列上訴人姓名,
乃
屬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會員權,及是否應補列之問題,對於上訴人之會員會籍之存在,
當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其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贅述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