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國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利比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雪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僱傭
期間為二年,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僱用,
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
伊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與兩造所訂合約書關於終止需在一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不
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予伊,伊每月之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
合計九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
理由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且已於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上訴人在伊公司未具顧問身分,伊無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之義
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任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關係,並
按每月七萬五千元給付
上訴人薪資,至同年七月卅一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
主張其任總經理之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任顧問一職,縱總經理之職務已無,原顧問一
職仍存,兩造間尚有僱傭關係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
自難採信。按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已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委任易定芳律師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致
函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離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紅利、
董事股份等,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八一)易律字第二五七號函影本
可稽。又訴
外人利眾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自同年九月一
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為總經理
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及證明書在卷
可憑,足見上訴人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任職於利眾公
司,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位已不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九十萬元及其利
息,於法無據,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
惟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
予以維持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契約,被
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等情。惟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
利之人,為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
一定事務之人,
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上訴人
所稱上情,自非可取。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謂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解任,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一節,核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
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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