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重型機
車,在高雄縣○○鄉○○路○段湖內鄉公所對面,因過失撞及伊,致伊左股骨骨折、
腦栓塞,導致左半側偏癱。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三元
,且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又伊受有精神痛苦甚巨,上
訴人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以上金額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十六元
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舊疾,其腦栓塞係因舊疾所致,與本件車
禍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及其利息,無
非以:上訴人
於前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倒被上訴人,致其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至高雄市二聖醫院急診
住院治療,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發生左側肢體無力現象,轉至三民建國綜合醫院(
下稱建國醫院)治療,經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發現有腦血管栓塞現象,再於同年
五月十六日轉至奇美醫院治療,仍有腦血管栓塞現象等情,有各該醫院函各一件附於
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交易字第三六九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腦栓塞
現象與本件車禍發生時日非常接近。且高血壓可因股骨骨折疼痛引起,又從學理上,
股骨骨折有可能發生腦血管栓塞,高血壓、糖尿病也可能發生腦血管栓塞,亦有前開
二聖醫院、建國醫院函可以
佐證,故被上訴人之腦血管栓塞現象
難謂與本件車禍無關
。
按某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發生結果,而該條件於行為時果已存在者,其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行
動困難、全身倦怠乏力、血壓偏高症狀,至劉光雄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院函附於原法
院八十四年交上易字第六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
可憑。但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四肢行
動正常,腦筋清楚,
業據證人蘇金、吳玉馨、蘇榮三於
上開刑事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
足證被上訴人雖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舊疾,但於車禍發生前,尚無因該舊疾而發生
腦血管栓塞現象。又高血壓可因股骨骨折疼痛引起,高血壓、糖尿病及股骨骨折亦可
能發生腦血管栓塞,而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骨折住院,於四日內再發生腦
血管栓塞現象,益證其腦血管栓塞現象,係結
合股骨骨折、高血壓、糖尿病而引起,
上訴人之車禍過失行為自係造成被上訴人腦血管栓塞左半側偏癱之原因,亦即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㈠醫藥費十八萬零二百卅三
元。㈡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六千元。㈢慰藉金四十萬元。以上合計八十三萬六千二
百三十三元。
惟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自負二分之一責任。
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記載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行
動困難全身倦怠乏力,血壓偏高,前往劉光雄醫院門診治療;然又謂高血壓可因股骨
骨折疼痛引起,高血壓、糖尿病及股骨骨折亦可能發生腦血管栓塞……益證其腦血管
栓塞現象,係結合股骨骨折、高血壓、糖尿病而引起
云云。尚嫌含混。被上訴人之高
血壓症,究係舊疾抑因股骨骨折後新發生﹖高血壓、糖尿病、股骨骨折倘均可單獨造
成腦血管栓塞之原因,則如係舊疾高血壓、糖尿病所引起者,顯然與上訴人之行為無
關,實情如何,尚待詳求。㈡依卷附建國醫院函第三、四項
所載:從學理上說股骨骨
折有可能發生腦血管栓塞,高血壓、糖尿病也可能發生腦血管栓塞,從臨床上無法判
別該患者(指被上訴人)之腦中風是否與車禍有關;肺結核、高血壓、糖尿病應屬舊
疾與車禍無關。及奇美醫院函第四項所載:無法確定患者(指被上訴人)之病症發生
原因與車禍是否有一定之關連(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各等
語觀之,上開資料對上訴人顯屬有利。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開資料不予採納之
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