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執行
債務人朱州哲承認陶朱美食酒坊為其所經營(見原審卷八三頁背面),上訴
人主張朱州哲並未承認
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審係認定設於台中市○村路○段○○○
號之陶朱美食酒坊,為執行債務人朱州哲所經營,置於其內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八一號
假扣押事件所
查封之動產,屬朱州哲所有;上訴人自陳
設於彰化縣永靖鄉五𣳓村五𣳓巷九十一號之陶朱行,與陶朱美食酒坊,並非同一營業
主體,其以陶朱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為由,主張原審認定上開查封物為朱
州哲所有,自屬錯誤云云,
核屬無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