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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大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梅鳳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松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向伊承包台二線OK+OOO~2K +OOO段,即台北縣○○鎮○○路○○路面修復工程,約定自同年十月三日開工,至八 十年八月一日竣工。在施工期間之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有訴外人呂良清 騎機車行經上開施工區內之台北縣○○鎮○○路○○○號前,因路段中有坑洞,致跌 倒受傷,發生損害,經其依國家賠償法訴請法院判命伊賠償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 ),及自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確定在案。伊即於八十 二年六月八日將本息共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給付呂良清。系爭路面既由上訴 人承包修復,舉凡新舊坑洞均應由上訴人負責填平,必要時並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 交通安全;上訴人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設置缺失、施工不良及管理不善等責任, 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伊對上訴人有全部求償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及兩造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呂良清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中,未踐行訴訟告知程序,伊 自得主張該事件判決不當;又該事件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 義,而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須因工程施工中設置缺失、施工不良或 管理不善致呂良清發生車禍,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時,始負賠償責任。本件工程之開 工日雖為七十九年十月三日,呂良清於同年月十三日在上開路段發生車禍時,伊尚 未開工挖掘路面,該坑洞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為埋設地下管道而挖掘所致,並伊 在工程施工中,因設置缺失、施工不良或管理不善等事由所致,自不負賠償責任。又 合約第九條約定,伊於施工時始負維持交通之責,發生車禍時,伊既尚未挖掘路面, 何須負維持交通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約,由上訴人承包台北縣○○鎮 ○○路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工期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年八月一日;在七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訴外人呂良清騎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路面有坑洞而跌倒受傷, 呂良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 六月八日給付本息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淡水 鎮公所函、工程合約書、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函、照 片、開會通知單、現場圖等為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 規定,係為該當事人利益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 所得主張,故被上訴人是否將其與呂良清間之訴訟告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自由, 非上訴人所得主張,僅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事件之裁判不當而已。查原法 院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判決,係依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 縣淡警刑字第○八五七五號函所附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及該局刑事卷內所附四張照 片認定呂良清所受傷害係因系爭路段有坑洞所致,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以其未受告知 ,即謂上開判決不當,要非可取。上訴人又主張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生車禍時,伊 尚未在系爭路面施工,路面坑洞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為埋設地下管道挖掘路面未加 修補造成,伊無故意或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陳義德與李國塏證稱:系 爭路段在七十九年十月八、九二天已由上訴人用柏油舖平等語,並有施工紀錄二紙可 稽,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上訴 人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時,被上 訴人有全部求償權。上訴人負責修復之路面,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舖平,同年十月十 三日路面即有坑洞凹凸不平,因而致騎機車經過之呂良清跌倒受傷,設非上訴人施工 不良,即係管理不善,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其賠償呂良清之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主 張:原審引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上開工作紀錄簿及照片,應已發現呂良清騎機車 跌倒之凹凸不平處,並非伊施工範圍,竟認定伊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事實與引用之 證據不符,自屬違法云云。徵論此項抗辯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 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車禍發生地點確在伊施工範圍內(見一審卷一六五頁背 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其 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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