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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黃 正 中        黃 晨 發        黃 晨 昌        (廣田晨昌)        黃 萬 成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        林 正 福        林 劉淑 媛        劉 泰 成        劉 淑 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提 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黃正中、黃晨發、黃晨昌、黃萬成,併列之為上訴人, 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一四七之二號、地目田、面 積○‧一八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林正福 、林劉淑媛、劉泰成、劉淑惠分別為六二九五九○分之六九七二○、三三二○○、五 八一○○、八三○○○、五八一○○、八三○○○,上訴人甲○○、黃正中、黃晨發 、黃晨昌、黃萬成分別為二一七一○分之一○五五、一○五五、一○五五、一○五五 、四二一○。該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將該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早經共有人先後提起兩件訴訟請求分割,均經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且縱認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況視同上訴人黃晨昌(廣田晨昌)已喪失國籍,依法不得作為民事被告,亦不得取 得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而該土地業經編定為住宅用地,亦有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足憑,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甲○○空言指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殊無足採。共有物之 分割其訴訟標的為共有人之分割形成權,其分割方法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 受任何共有人意見之拘束,而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即同一事件。本件兩造當事人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 第七一二號及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為原告之當事人均不同 ,尚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上訴人指為同一事件,容有誤會。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取得土地所有權,固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黃晨昌原係我國國民,因自願提出聲請而喪失國籍,經於民國七十六年 九月十日除籍,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二 二○一號函附雲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可稽。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禁 止農、林、漁、牧等特殊用途之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之規定,考其立 法目的乃因農、林、漁、牧等土地係國民衣食供應之源,如由外國人取得將影響國計 民生之故。系爭土地依前述斗六都市計畫,其用途已變更為住宅用地,且該斗六都市 計畫係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佈實施,其時黃晨昌尚未喪失國籍,自不受土地法第 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又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外國人在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為互惠國家之一。再依外國人在我 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在喪失國籍前,原在國內依法 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喪失國籍而受影響,但屬於土地法第十七條之土地,應依 國籍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喪失國籍後一年內,將該土地權利讓與中國人。土地法第十 八條係針對外國人新取得土地權利為規定,前開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則用於喪失 國籍之中國人原已取得之土地,二者並無衝突。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之 土地,黃晨昌縱歸化日本而喪失我國國籍,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於喪失國籍前既已取 得,未喪失,亦無國籍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訴訟能力;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 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黃晨昌雖已喪失國籍,仍有本國之訴訟能力,甲○○ 所辯其喪失國籍,不得作為民事被告云云,誠屬誤解,而無可採。系爭土地現未有任 何地上物,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無訛,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第一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一四七之六號為八米 預定道路,為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有足夠之面寬,以利後建屋使用各情,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雖甲○○抗辯,該 附圖E部分後面為前面的四倍無法使用等語,惟查E部分係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萬成取 得,黃萬成並未就該分割方法表示異議,而甲○○亦始終未能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審 酌,所辯亦無足取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共 有土地前固經共有人先後提起二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其為原告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 相同,且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及無權利 保護必要,容有誤會。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該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晨昌(廣田晨昌)住居日本國,第一審法院經按其戶籍謄本所載 本籍地及住所地(包括甲○○所提日本平成八年四月十八日黃晨昌戶籍謄本記載之住 所地)囑託外交機關送達無著,而黃萬成則因案通緝居無定所,經向其最後戶籍所在 地送達,亦無人收受,始對之為公示送達,原審並據以對之再為公示送達,依前揭說 明,於法俱無不合。上訴論旨,謂原法院對該二人之送達為不合法,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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