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川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委託第一審共同
被告三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驊公司)將價值美金二十六萬元之電話傳真機六百十二箱,由
基隆(港)運至香港,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上訴人投保美金二十八萬六千元之貨物運
送險。
詎系爭貨物運至香港,三驊公司未憑提單即將之交付買受人香港明耀有限公司
(以下稱明耀公司)領取,致無人至開狀銀行付款贖單,銀行遂將提單退還於伊,並
拒絕押匯付款。伊因而受有美金二十六萬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二十六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更審時
減縮聲明請求給付美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本息。
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美金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三驊公司給付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三
元本息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屬海上貨物運送保險,係就貨物在運送途中因事變及災害或其
他類似之危險,而生之損害負保險責任。至因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於無權受領人所受之
損害,
非承保範圍。且系爭貨物一經運抵香港當地運送人用以儲存所運貨物之倉庫或
駁船時,保單即已終止效力,
嗣後運送人無單放貨,自非保險
期間內發生之事故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上訴人投保美金二十八萬六
千元之貨物運送險,並於同月十五日委託三驊公司自基隆(港)運抵香港,三驊公司
未收回提單,僅憑信用狀開狀名義人漢時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即行放貨,致無
人至開狀銀行付款贖單,銀行遂將提單退還被上訴人,並拒絕押匯付款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三驊公司出具之提單、保險單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茲本件首應審究
者,
厥為運送人無單放貨之違約行為,是否屬於上訴人承保範圍內之危險﹖查依據系
爭保險單
所載保險條件,係依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即「協會貨物條款A
」決定之。而「協會貨物條款A」所規定之保險條件,第一條為:「This insurance
covers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s 4,5,6 and 7 below(除下述4、5、6、7條所規定外,
本保險包括
標的物喪失或毀損之所有危險)」。其中除外之第6條為協會戰爭條款(
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 ),第七條為協會罷工條款(INSTITUTE STRIKES
CLAUSES「CARGO」),在系爭保單中均已約定在承保範圍之內。故系爭保單除第4條
、第5條外,均為上訴人之保險責任範圍。又所謂標的物之喪失,不獨指物質之滅失
,喪失占有亦包括在內。系爭貨物因運送人三驊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以致喪失占有
,該貨物即已喪失,而造成系爭貨物喪失之事故,即三驊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並不
符合保單第4、5條之除外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且運送人無單放貨之疏失行為,就
保險契約當事人而言,仍屬不可預料之事變,故三驊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即屬系爭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至英國海上保險法之保險單解釋規則第十二條所謂:「
其他一切危險」,雖指與保險單中特別
列舉之各種危險相類似之危險而言,但該項解
釋應係針對保險單中有特別列舉之各種危險而論。系爭保險為全險,
祇有除外危險,
並未列舉各種危險。且觀於系爭保險單第八條關於保險期間之約定,其中「交付給受
貨人」、「自離開啟運地之倉庫時起」、「在此(保險單)規定之目的地最終倉庫或
儲存所」、「被保險人指定之其他倉庫或儲存所」及「貨物在卸載港卸貨後六十日以
上」,均屬陸上風險之範疇。故上訴人引用
上開「其他一切危險」之解釋辯稱,系爭
保險為海上保險,應依保險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僅承保運送途中所
發生之事變及災害或其他類似之危險,不包括造成貨物喪失之運送人無單放貨行為在
內,為不足取。
按造成貨物喪失之三驊公司無單放貨行為,既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
之保險事故,則該項無單放貨之行為,究否為「不能送達」及「不能送達險」,有無
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即
無庸審究。次查造成貨物喪失之三驊公司無單放貨行為,
既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則上訴人應否負保險金之給付責任,仍應審酌
該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系爭保險期間內。本件保險期間,依系爭保險單第八條第一項
約定,自貨物離開啟運地之倉庫時起,含正常運送航程中,至下述三種情形之一先發
生時為止:㈠、將貨物運送至本保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倉庫,或其他最終倉庫。㈡
、將貨物運送至被保險人指定之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以前港口之其他倉庫,作為非運
送航程中之存放,或為貨物之分類或發放。㈢、海輪在目的地船邊卸貨完成時起六十
日。茲系爭保險並無
上揭第二種情形,為兩造所不爭,自無以貨物運送至被保險人指
定之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以前港口之其他倉庫時,為保險期間之終止。依第一種情形
,雖以貨物在保單所載目的地交付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所時為止,然查系
爭保單上僅約定貨物自基隆(港)至香港,並未具體約定目的港倉庫名稱,且載貨證
券中亦未記載受貨人姓名或名稱。故運送人無從知悉系爭貨物應送往之處所,依例僅
得暫存於目的港即香港之運送人倉庫,以待受貨人前來憑單(載貨證券)提貨,自不
能以貨物暫存於運送人倉庫,即謂保險期間已告屆滿。又依上開第一種情形,固以合
法受貨人即載貨證券
持有人,具體指定運送人應運送之倉庫,且運送人依該指定將系
爭貨物送至該倉庫時屆滿。
惟於貨物在目的港卸載完成六十日後,受貨人仍不指定,
或無受貨人為上開之指定時,即應
適用第三種情形,亦即於貨物在目的港卸載完成六
十日後終止。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無法通關或繼續運送之困難為由,謂系爭保險期
間無上開第三種情形之適用
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期間,因受貨人即
載貨證券持有人未具體指定運送人應運送之倉庫,運送人自無法依該指定將系爭貨物
送至該倉庫,而無從適用第一種情形認已屆滿。且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貨物卸
貨後六十日之內,為兩造所是認,則該保險事故係於保險期間所發生,
堪以認定。三
驊公司之無單放貨行為造成系爭貨物之喪失,既為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
且發生於系爭保險期間內,則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系爭貨物總價,依
發票、信用狀之記載,雖為美金二十六萬元,但依證人洪顯詔之證述及明耀公司與士
瑞國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協議書以觀,該總價美金二十六萬元,包含佣金美金一萬
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亦即實際之買賣價額,應為美金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且
業經判決三驊公司應如數賠償確定。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堪認為二十四萬六千七
百三十三元。惟被上訴人已自三驊公司受償美金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為兩造所不
爭,其損害尚有美金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未受賠償。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爰
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