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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朱鳳群即丙○○         楊 坤 盛         蔡 江 閩         王  秀         王 勝 發         蘇 進 寶         林 忠 吉         王張金好         王郭靜花         孫 月 霞         石 美 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廢棄第一審分割判決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七、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六七四號 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因土地上已建有房屋, 若將土地分割,勢將再起訟爭等情。求為變賣分割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分割之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上訴人僅就六○七號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分割共有物爭執已經和解,上訴人之請求變賣分割,係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六○七號土地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無以:共有物之分 割,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請 求就前揭土地判決分割,其中六○七、六七八、六七四號土地之共有人固為兩造合計 十三人,六七八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朱鳳群即丙○ ○○、楊坤盛、蔡江閩、王秀、王勝發、蘇進寶、林忠吉、王張金好、王郭靜花、孫 月霞等十二人,及訴外人何蔡鵠,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僅以甲○○ 、朱鳳群即丙○○○、楊坤盛、蔡江閩、王秀、王勝發、蘇進寶、林忠吉、王張金好 、王郭靜花、孫月霞、石美香等十二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就前揭四筆土地判決分割 ,而漏未將何蔡鵠列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第一審未 命上訴人補正,即予以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本件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前開四筆土地,其中六○七號土地之共有 人為兩造,其餘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為石美香外之兩造及訴外人何蔡鵠,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六○七號土地,不發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審遽 以前開理由就六○七號土地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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