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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李碧夏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茲丙○○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甲○○、李碧夏,併列等為上訴人,合先 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八七七號面積○點一六一○公頃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丙○○三分 之一,上訴人李碧夏、甲○○各為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特約,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情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丙○○則以:第三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所分割後之土地均為狹長型 ,僅土地過窄難以使用,且須拆除現有房屋,對伊自屬不利等語;上訴人李碧夏、 甲○○以:第三分割方案,如由伊分得東側部分土地,俾使其與伊其他土地相連,當 能促進土地之最大利用,則伊靠兩側房屋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之北邊為私有 巷道,其他三面均與第三人所有土地毗鄰,西南邊為被上訴人所有磚竹造平房,北邊 則為上訴人丙○○所有磚竹(木)造平房及雜物間,另上訴人李碧夏、甲○○則在系 爭土地東南邊建有三合院式平房等情,業經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茲 兩造對分割方案之主張,不外第一審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圖(即修正之第三分割方案 )所示方案之爭議。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而言:該方案除將系爭土地北邊之私 設道路予以保留外,其餘則大致依使用現狀之位置分割;如此,則使上訴人丙○○盡 得大部分臨北邊道路之土地,惟上訴人李碧夏、甲○○則無法面臨該私設道路;雖上 訴人丙○○主張上訴人李碧夏、甲○○所分得土地,可由甲○○之子在東側之土地出 入,現彼居住之房屋亦從該處出入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系爭土地東南邊係 面臨國有未登錄地,並未直接與甲○○之子所有土地相接,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 可稽。是依此方案分割,則分得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李碧夏、甲○○,縱然 使用便宜上可從東邊之國有未登錄地出入,惟若欲建造房屋,將因未面臨道路而無法 申請建造執照,此從上訴人丙○○自承該部分土地,若改由伊分得,因無法出入,不 表同意等語,足資佐證。是上訴人李碧夏、甲○○主張,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造 成伊取得之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對伊不利云云,自非無據。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即修正之第三方案)而言:此方案將前開方案之東、西向分割部分(即由上 訴人分得部分),改為均面向北邊私設道路,由東而西依次均分為三部分;即原有私 設巷道仍予保留,其餘由東而西,依次分由上訴人李碧夏、甲○○(即B部分)、丙 ○○(C部分)及被上訴人(D部分),而A部分之巷道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來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方案雖使上訴人李碧夏、甲○○所有三合院房屋之西邊部分 ,及上訴人丙○○所有磚木造平房之靠東邊部分,於分割後必須拆除,惟該地上房屋 均為數十年之老舊平房或雜物間,經濟價值不高,對共有人造成損害不大,上訴人李 碧夏、甲○○及被上訴人均已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上訴人丙○○並已遷居高雄未在 該處居住;另依該方案分予丙○○部分雖居三者中間,惟其地形較之李碧夏、甲○○ 所分得者為方正,並無不利於使用之情形;又丙○○分得部分之寬度達十三公尺以上 ,長約三十六公尺餘,並無因地形特別狹長,而無法建築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丙○ ○以上開情事,資為反對此方案之理由,自非可採。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應以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方案(即修正之第三分割方案)分割,較為當、可行,爰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其中B部分土地,依上訴人李碧夏、甲○○之意願,仍由該二人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另A部分(巷道),則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案,改依原判決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B部分面積○點○四九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李碧夏、甲○○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點○四九七公頃分歸 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點○四九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 點○一一九公頃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於法核無違 誤。末查,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求其適當,並須就兩造當事人利益與損害, 詳加衡量。原判決已將採取第一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及修正之第三分割方案之利弊得 失,尤其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獨得面臨北邊道路之土地,對其他共有 人未盡公平等情予以說明;且依第三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面向北邊之私有巷道均分 三等分,雖有上訴人部分房屋須拆除,惟該房屋均屬老舊平房或雜物間,經濟價值不 高,且均可建築房屋,原審均已詳加衡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損害,可謂適當。至於A 部分為巷道,依其使用目的自不宜分割,原審命兩造保持共有,亦無不合。上訴論 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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