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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林義和        林權金        俞慶堂        俞德義        俞德村        俞彩微        俞政謀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 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俞慶堂、俞德義、俞德村、俞政謀、俞彩微、林義和、林權金 等人,併列等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三二九號○點四八六三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伊為百分之九,上訴人俞德村為一二 分之一、俞政謀為一四四分之一一、俞彩微為一四四分之五、俞德義為三六分之二、 俞慶堂為四分之一、林權金為四分之一、林義和為百分之九、甲○○為百分之七。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分割方法又無從達成協議 等情。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遷讓土地部 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俞慶堂、俞德村、俞政謀、俞彩微、俞德義則以:本件應以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分割方案之戊案,最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別價購、分管及地上建物之狀態,其次 為丁案及丙案等語;上訴人甲○○、林義和以:伊二人係分得馬路後面土地,故應補 償伊等語;上訴人林權金以:伊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之甲案或乙案予以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改依附圖分割方案之甲案所示為分割方法,將A1 (原審主文誤為A)部分面積○點一○三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俞德村、俞政謀、俞彩微 、俞德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2部分面積○點一○三九公頃分歸上訴人 俞慶堂所有,A3部分面積○點○三○六公頃、A8部分面積○點○七三三公頃分歸 上訴人林權金所有,A4部分面積○點○一五五公頃、A7部分面積○點○二一九公 頃分歸被上訴人所有,A5部分面積○點○三七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林義和所有,A6 部分面積○點○二九一公頃分歸上訴人甲○○所有,A9部分面積○點○七○七公頃 分歸兩造共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無以:查,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除北 側面臨十二公尺之大馬路及西側由部分共有人私設巷道外,並無道路與公路相通,且 系爭土地寬約七十四公尺,縱深達九十公尺,其面臨馬路部分共有人已建築鋼筋磚造 樓房,如不預留巷道供共有人出入,勢必因共有人使用目的分歧,而影響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價值。再本件如附圖分割方案之甲案(A1)部分,有上訴人俞政謀所有鋼架 造平房一棟、俞彩微所有鋼筋混泥土造樓房一棟、俞慶堂所有加強磚造樓房一棟,A 3部分有上訴人林權金所有加強磚造樓房一棟,A4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有加強磚造樓 房一棟,A5部分有上訴人林義和所有加強磚造樓房一棟,其餘或為老舊平房或為空 地,業經現場勘驗屬實,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而上訴人 俞慶堂、俞德義、俞德村、俞政謀、俞彩微主張附圖分割方案之戊案,為被上訴人所 不同意,且其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過於狹長,裏地部分勢必無法充分利用,有礙土地 價值,此一方案顯不足採。至附圖分割方案之丁案,其所設D5巷道,須經他人之土 地始能銜接道路,亦不足採。附圖分割方案之丙案,其所擬之C3巷道,由「林姓」 共有人負擔,上訴人俞慶堂、俞德義、俞政謀、俞彩微、俞德村則不必負擔,亦非公 平。而附圖分割方案之甲案原為上訴人俞慶堂、俞德義、俞政謀、俞彩微、俞德村所 提出,復為其他當事人所不反對,而依該方案,所保留之共有巷道面積比第一審所採 之方案減少,可充分利用該地,又符合建築技術規定,自以此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允 當。至於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雖也採類似附圖分割方案甲案之分割方法,惟其中私 設巷道為六公尺(寬),為上訴人俞慶堂、俞德義、俞政謀、俞彩微、俞德村所不同 意,且浪費土地,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五公尺即可之規定,自非允洽。再者, 附圖分割方案之甲案已設(原審誤為沒字)有五公尺寬之私設巷道,由全體共有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私設巷道可供裏地通行,分得裏地之人,並無不利,故 以不補償為宜,第一審判命兩造互相補償,亦有未洽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 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查,兩造於分得土地後之價值有面臨道路及裏地之分,經鑑 定與其原持有應有部分之價值,確有共有人因而增加,亦有共有人因而減少(見第一 審判決附表㈠所載),則對於因而減少價值者,是否應命以金錢補償之,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僅以附圖分割方案之甲案已設有五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可供裏地通行, 分得裏地之人,並無不利,即謂自以不補償為宜云云,殊屬欠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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