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己○○
辛○○
丁○○
戊○○
乙○○
兼 右三 人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庚○○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五○、六五一、六五三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共有,
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丙○○占用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點○二二八六五公頃、6部分面積○點
○五九八公頃、7部分面積○點○二七七五○公頃土地,上訴人己○○占用如附圖所
示1部分面積○點○一四九五○公頃土地,上訴人辛○○占用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
○點○一一五三三公頃、4部分面積○點○一二八五二公頃土地,上訴人丁○○、戊
○○、乙○○、甲○○占用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點○一二六九○公頃土地建屋使
用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曾經由被上訴人之祖父壬○,上訴人己○
○、辛○○之父癸○○,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子○○等四人成立
分管契約,經劃界
丈量後,雙方即
按照各分管之範圍使用、收益。伊所占用之土地,均係位於分管之部
分,且壬○亦同意伊建屋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按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有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丙○○、辛○○,於第
一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勘驗現場時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分管
云云,
嗣上訴
人丙○○、己○○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
答辯狀,則謂系爭土地於五十八
年間曾有分管範圍,並請測量人員即證人丑○○劃界丈量等語,顯見上訴人就分管之
時間前後所述不一致,且相差六年之久;另證人丑○○亦
具結證稱,對上訴人丙○○
三兄弟分管系爭土地之事無印象。六十四年間亦未替上訴人己○○兄弟分產測量云云
,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分管事實之
佐證。而上訴人丙○○、己○○、辛○○、甲○○於
第一審
所稱,五十八年分管時有寫𨷺書云云,然無法提出該分管鬮書
以實其說,自難
信為真實。證人寅○於受命法官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勘驗現場時所證述分管之範圍,經
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上訴人丙○○於第一審所繪製之分管圖顯不
符合,亦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出之分管圖有間。是證人寅○所述,其
憑信性尚嫌薄弱,難予採信。再者,上訴人辛○○及甲○○之被
繼承人卯○○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在申請建築(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壬○之印章,
然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有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閱之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為憑,而壬○係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死亡,有死亡診斷書附卷
可證,顯見
上開同意書係在壬○死亡後所蓋,且被上訴人否
認壬○印章之真正,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係壬○生前所蓋或有合法授權者
所蓋,自
難認上開壬○之印章為真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𨷺書
,係屬上訴人己○○六兄弟分產之協議,與系爭土地分管
無涉,且壬○亦僅為立會人
,
而非當事人,參以上訴人己○○、辛○○、甲○○於第一審亦稱𨷺書之內容係指第
六五一號及六五二號土地而言,是上訴人以壬○在上開𨷺書為立會人,遽以
推定壬○
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有分管之事實,尚嫌無據。另證人辰○○之證述
,與上訴人所述分管之時間不符,亦不足採。上訴人復提出禮簿一本,並舉證人巳○
○、午○○,用以證明壬○於七十一年上訴人辛○○新居落成時,曾參加喜宴
一節,
縱認為屬實,亦難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或壬○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房屋。是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事實為真正。次查,附
圖所示3部分建物雖登記為上訴人辛○○之妻未○○○所有,
惟該房屋係上訴人辛○
○於七十一年所建造完成,
迨八十年間始補辦建築執照,並於八十一年間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辛○○
自認在卷,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申請建
築執照資料
可稽。足見上訴人辛○○就附圖所示3部分建物有處分權。附圖所示5、
6、7部分建物係未經登記之建物,均為上訴人丙○○所建造,業據上訴人丙○○所
是認,自屬上訴人丙○○所有,雖現使用人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丙○
○之子女申○○、酉○○、戌○○,然上訴人丙○○仍不失為原始建築人,自有處分
之權能。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事實,及其占用系爭土地建
造如附圖1、2、3、4、5、6、7所示之房屋,有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則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1、2、3、4、5、6、7部分建物拆
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𨷺書(見一審卷六六頁)固係上訴人己○○六兄弟
分產協議,而上訴人己○○、辛○○、甲○○辯稱:該𨷺書內容係指第六五一號及第
六五二號土地而言云云(見一審卷七八頁正面),如果屬實,則依附圖所示1、2、
3、4、5建物之一部分或全部即在第六五一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對其祖父壬○為
上開𨷺書之立會人並不爭執(見一審卷七八頁正面),則壬○對上訴人己○○等六兄
弟使用部分系爭土地既無
異議,且為立會人,上訴人所辯壬○已同意伊建屋使用等語
(見一審卷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正面),是否全無可採,尚有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
人主張:卯○○已亡,其財產為上訴人丁○○、戊○○、乙○○、甲○○所繼承取得
,而丁○○等三人尚未成年,應以甲○○為
法定代理人,
爰依法追加之等語(見一審
卷七九頁反面),惟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彰化縣○○鄉○○路)
五○八之二號房屋(即附圖所示2部分)為伊於八十一年間興建的等語(見一審卷五
一頁反面),則附圖所示2部分建物究係何人所建,上訴人丁○○、戊○○、乙○○
是否有拆除之義務,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命上訴人丁○○、戊○○、乙○○與
甲○○拆除該屋,自屬可議。再者,附圖所示3部分之建物,已於八十一年登記所有
人為上訴人辛○○之妻未○○○(見一審卷一一九頁、一二○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
所載),而其登記係在
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所為之,則該屋縱原於
七十一年間由上訴人辛○○建造完成,惟登記名義人既為未○○○,上訴人辛○○是
否仍有處分權,
猶待推求。原審認定上訴人辛○○仍有處分權,未見說明得此
心證之
理由,殊欠允當。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
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
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
其拆除該建物。上訴人丙○○辯稱:附圖所示5、6、7部分之建物已贈與其子女申
○○、酉○○、戌○○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七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丙○○是否已
喪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為詳查,即謂上訴人丙○○仍有拆除上開建物
之權能,亦屬欠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