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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         丁  ○   被 上訴 人 乙○○○同         莊 明 貞         莊 智 英         莊 芳 玲         莊 子 秀         甲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詩 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四六三地號(現已併入四五一地號)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葉松年合建房屋,約定伊 分得一、二樓及地下一樓房屋,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雙方改約定一樓部分為買賣 ,五樓改由伊取得,一樓買賣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八萬六千元已於協議成 立時一次付清。訴外人葉松年因故無法完成合建契約與上訴人丙○於七十五年 七月五日訂立讓渡契約書,由丙○受讓本件合建契約之一切建商權利義務。丙○竟 將應由伊分得之五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陳彩雲(以陳彩 雲為起造人),嗣再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依法無效等情代位丙○ 向丁○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丙○,丙○應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後,將 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向甲第建設公司購屋未付價款,該公司不願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為證,信為真實。依切結書及讓渡契約書所載,建商葉松年將其與被上訴人所 訂立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丙○承受,而非讓與甲第建設公司承 受,且被上訴人前向葉松年承購一樓房屋之價款五百十八萬六千元,已於訂立契約當 日付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甲第建設公司購屋未付價款云云,委無足採。查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由上訴人丙○以其岳母即訴外人陳彩雲為起造名義 人,嗣又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上訴人丙○ 與陳彩雲間,上訴人丙○與丁○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 彩雲在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證明屬實,上訴人丙○所涉偽造文書案,亦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足見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彩雲間就系爭房屋共有權有信託關係,嗣丙○與陳彩雲間 之信託關係終止後,丙○與丁○間另成立新的信託關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上訴人丙○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陳彩雲, 丙○與陳彩雲間終止信託關係後,並與上訴人丁○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實欲信託 ,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丁○,則陳彩雲與丁○間之虛偽意思表示雖無效,但上訴人丙 ○與丁○間之信託,應適用信託法則而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合建契約既得請求 葉松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已取代 葉松年之該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債權人之身分,為保全債權 ,代位債務人丙○終止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關係,應認已發生終止信託之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將系爭五樓房屋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丙○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 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 ,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至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 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 予法律上之效力,三者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有所不同。本件原審謂依訴外人陳彩雲及上 訴人丁○在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均稱沒有買受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權人亦不 知情等語,認丙○與訴外人陳彩雲、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屋先後成立信託關係。惟 訴外人陳彩雲及上訴人丁○既不知其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名義人,何以 能與上訴人丙○成立信託關係,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丙○陳稱:「陳彩雲是甲第建設 公司之人頭,當初是我信託予甲第建設公司,由甲第建設公司推陳彩雲為人頭」等語 (見一審卷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筆錄)。如上訴人丙○所言屬實,其與訴外人陳彩雲間 是否成立信託關係,尤有研求之餘地。又訴外人陳彩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之行為,原審一方面認定為訴外人陳彩雲與丁○間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方面則認定上訴人二人間已成立信託關係而生效力 ,將當事人間無效法律行為及於第三人而發生效力,尤有未洽。究竟上訴人丙○與甲 第建設公司及陳彩雲間、陳彩雲與丁○間、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取得及登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審未詳予查明釐清,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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