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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         李茂源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 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系爭坐落嘉義 縣○○鄉○○段中廣小段一二四號建面積○‧○六○九公頃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 ,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足七公尺,其建築物面臨道路之最小 寬度為三公尺,倘將來道路寬度拓寬到十五公尺,建築物最小寬度亦僅提高至三‧五 公尺。上訴人等分得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B部分之土地,寬度三‧五公尺,縱將來 因政府拓寬面臨之道路至十五公尺,仍可依法建築。因認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適當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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