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永發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購買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裝設之電梯、鋁門窗品
牌不符契約約定,衞浴設備規格亦有不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命被上訴人就電
梯部分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利息,其餘電梯部分之賠償請
求及鋁門窗及衞浴設備之賠償請求,則均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對於各該敗訴部分雖於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此部分原判決上
訴之理由,亦
迄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書,此部分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