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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 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七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 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其餘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 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 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則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為㈠前開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利息,㈡本金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六 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其餘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自八 十一年三月七日起之利息。茲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 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八萬三千元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其餘一百二十四萬 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其聲明擴張部分,揆諸首揭說明, 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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