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 義 雄
訴訟代理人 林 昇 格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外日東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若月寅雄
被 上訴 人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東 捷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郭 明 怡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內外日東株式會社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津特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津特公司)自日本進口精密自動
車床一批,由被上訴人內外日東株式會社(以下稱內外日東會社)簽發載貨證券,承
運來臺。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貨抵基隆港後,由被上訴人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臺聯公司)運至該公司貨櫃場拆櫃,因疏未注意,致裝置機器之板條箱
傾倒,箱內機器嚴重受損,已無法修復,扣除殘值,津特公司受損新臺幣(以下同)
一百五十八萬元。內外日東會社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臺聯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為該批機器保險人,
已如數賠償津特公司,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等情,求為命內外日
東會社再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元,臺聯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並均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內外日東會社給付九千元及利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
被上訴人內外日東會社以:依載貨證券記載,有關載貨證券之糾紛,應由日本東京地
方法院管轄,並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依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條款規定,運送人對
於託運貨物損害之賠償責任每件以不超過日幣十萬元為限,就令依我國海商法規定,
亦有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
適用,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九千元為限等語,資為
抗辯。臺聯
公司則以:於拆櫃時即發現
系爭機器損壞,並
非拆櫃時墜落地面始發生損害,伊
無庸
負責等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津特公司自日本進口精密自動車床一批,由內外日東會社簽發載
貨證券承運。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貨抵基隆港後,由臺聯公司運至該公司貨櫃場拆櫃
,發現裝置機器之板條箱有裂痕,箱內機器「主軸移位、垂直刀架變形、三車軸走位
、機台外殼破裂、主控板外殼下方變形、CRT座螺絲斷裂、馬達線路損害」,經訴
外人傑信
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稱傑信公司)鑑定結果,認已無法修復,津特公司受損
一百五十八萬元,已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等事實,有載貨證券、事故證明單、調
查報告、發票、照片及代位
求償收據為證。前開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之表示
,其上記載:因本件載貨證券所發生之任何糾紛,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不
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自不發生
合意管轄之效力。上訴人訴請內外日東會社負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臺聯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債務
履行地均在基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有
管轄權。又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在基隆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準據法自應為我國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代位行使津特公司之載貨證券
持有人權利,該載貨證券簽發人內
外日東會社係日本公司,與津特公司國籍不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即應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在載貨證券關係,行為地法包括「簽發地」(
即裝載地)及「交貨地」(即卸載地),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行為地如兼跨
二國以上時,依履行地法。本件履行地為基隆市,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查本件運送條件為CFS\CFS方式,即由船公司或貨運
承攬
商在運送地點之貨櫃集散站將各個託運人所交付之貨物裝入貨櫃中併裝,運送至目的
地貨櫃集散站拆櫃卸貨,再交與各個收貨人之一種貨櫃運輸方式。在此種裝運條件下
,所有收貨、裝櫃、運送、拆櫃、送貨,完全由船公司承辦,過程中貨物如有損害,
其賠償責任應由船公司承擔。內外日東會社系爭機器之運送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有依前開運送條件,將系爭機器安全交付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義務。津特公司受領貨
物時,系爭機器既受有損壞,內外日東會社即係債務不履行,津特公司自得請求內外
日東會社賠償。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本件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為日幣十萬元,
惟係
運送人片面之記載,並非
兩造之合意,不得援此記載而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載
明貨物之價值,內外日東會社辯稱: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其所負賠償責任,
以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損害係發生於陸上運送過
程中,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詳如後述,此項主張
尚無可採。津特
公司既依與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受領賠償,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
位行使津特公司對內外日東會社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內外日東會社給付九千元,
即非無據,超過前開金額,請求內外日東會社再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元,並加付遲
延利息,則難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臺聯公司拆櫃不慎,使系爭機器掉落地面受損,
內外日東會社應就其契約履行
輔助人臺聯公司之過失,負賠償責任,臺聯公司亦應就
自己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傑信公司公證報告記載:「外包之
木板有數處刮傷並有污痕,木板條鐵片上三枝螺絲鬆掉,似乎被刮傷,並有泥土附著
其上,自動車床之受損可能係搬運中處置不當所致」等語,負責此項報告現場採證之
葛光台亦證稱:「無法判斷擦痕之新舊,我去看時已是壞的情況,我有在板條箱之一
角採了土樣,本為塊狀,之後散掉了,採土樣之角為左上方之角,
可證明機器曾倒過
,再被人扶正,才會在該角沾上泥土」,「當時土樣看是黃的,與地上的土是否一樣
未注意」等語。葛光台並不能確定所見泥土與貨櫃場泥土同一,已難判定板條箱係因
傾倒而沾到臺聯公司貨櫃場泥土。其公證報告使用「可能」字樣,
乃出諸推測,亦不
能就系爭機器之損壞原因為明確認定,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機器係於拆卸過程中傾倒而
損壞。臺聯公司堆高機司機鄭寶宗證稱:「當日木箱由櫃內拖出,即可以肉眼看出底
部漏油,當時我去拆櫃,要堆高置放,管理員亦看見,便報告主任,主任要我們堆進
去」,臺聯公司主任管理員陳天福亦證稱:「司機及管理員發現漏油來報告,我去看
,木條箱有漏油及變形之跡象」各等語。進口貨物拆櫃單則記載機器「外包裝破損變
形,內部機油外漏」等字樣,均無系爭機器係在臺聯公司拆櫃過程中發生傾倒而損壞
之陳述。上訴人雖謂:內外日東會社簽發清潔載貨證券,
足證機器於交付裝運時完好
無損;運送途中,裝載系爭機器之貨櫃及貨櫃中其他貨物均無損害,足見系爭機器並
非運送中受損云云。惟系爭機器交運時內以鋁箔塑膠紙覆蓋,再以板條箱裝妥,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照片可證。則運送人於簽發載貨證券前,並無機會檢查板條箱內
機器,無法確知系爭機器狀況;而板條箱
縱有少許泥土,運送人尚不至於拒絕簽發清
潔載貨證券。是內外日東會社雖已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並不表示機器在託運時完好無
損。惟其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縱與貨物之實際狀況不符,亦不得認係有意為虛偽陳述
,更不能謂為詐欺。又證人鄭寶宗、陳天福雖證稱:與系爭機器同一貨櫃之貨物並未
損壞等語,但未有證據證明同船貨物均無損壞。何況,運送途中物品是否損害,亦因
質地、重量、放置位置、放置方法及其包裝材料等因素而有別,不能因同船其他物品
未有損壞,即謂系爭機器非於海上運送過程中受損。其次,內外日東會社收受系爭機
器之託運後,應置之貨櫃,再運送上船。於裝入貨櫃前,必先完成開立清潔載貨證券
前之檢查程序,再行裝櫃、移動。於檢查後再為裝櫃等過程中,非無傾倒可能,此等
事實則非載貨證券記載所能涵括。既然裝載港之裝櫃過程與目的港之拆櫃過程均有傾
倒可能,於上訴人證明傾倒發生於臺聯公司,
而非發生於日本港口前,仍不得令臺聯
公司負責賠償。再者,受貨人津特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是其於致內
外日東會社在臺代理人聯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存證信函中陳稱:系爭機器有明顯
著地痕,機臺有嚴重損壞變形云云,非可遽信。且所述就令屬實,亦未表明系爭機器
之損壞係發生在臺聯公司貨櫃場,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海關管理貨櫃辦
法第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經營人及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貨櫃拆櫃進倉後三日內,檢具輪船公司或航空公司事故證明
單一式兩份,送交海關查核」。此項規定應於拆櫃時即發現破損情事,始有適用。所
謂「檢具」輪船公司或航空公司事故證明單,並未明文規定證明單應由集散站經營人
或運送人簽發,臺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填載輪船事故證明單予船公司確認,送
交海關查核,不能認係
自承貨損發生於臺聯公司貨櫃場內。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
會業已具函證明臺聯公司於本件情形,簽發事故證明單,係依據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
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辦理。上訴人以臺聯公司簽發事故證明單,主張系爭機器係在臺聯
公司貨櫃場受損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臺聯公司之
受僱人損壞系爭機器
,主張臺聯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代位津特公司請求臺聯公司賠償損害一百五十八
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即無由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
分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內外日東會社之上訴部分):
查津特公司受領之系爭機器,除機器本身嚴重損害外,裝置機器之板條箱亦有裂痕,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臺聯公司堆高機司機鄭寶宗證稱:「當日木箱由櫃內拖出,即
可以肉眼看出底部漏油」,該公司主任管理員陳天福亦證稱:「司機及管理員發現漏
油來報告,我去看,木條箱有漏油及變形之跡象」各等語。
倘若各該
證言為可採,則
板條箱受損情形應甚明顯。內外日東會社既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應
推定於託運人交付
系爭機器時並無損壞情形,該等損害即應認係託運後始發生。原審未斟酌板條箱受損
情形,徒以:運送人於簽發載貨證券前,無機會檢查板條箱內機器;板條箱上縱有少
許泥土,亦不至於拒絕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是不能因內外日東會社簽發清潔載貨證券
,即認定機器在託運時完好等語,已與
論理法則有違。且系爭機器裝置之板條箱係以
木板製成,非相當撞擊力不可能發生裂痕。上訴人曾主張:此航次並無事變發生,船
方並無海事報告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五九頁正面),被上訴人似未為爭執。證人鄭
寶宗、陳天福亦證稱:與系爭機器同一貨櫃之貨物並未損壞等語。則上訴人主張此等
損害非在海上運送途中發生,是否全無可採,即待研求。原審
未遑詳細審究,僅以:
上訴人未證明同船貨物均無損壞,且運送途中物品是否損害,因質地、重量、放置位
置、放置方法及其包裝材料等因素而有別,不能因同船其他物品未有損壞,即謂系爭
機器非於海上運送過程中受損等語,否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嫌疏略。系爭機器係
以CFS\CFS方式運送,乃由船公司或貨運承攬商在運送地點之貨櫃集散站將各
個託運人所交付之貨物裝入貨櫃中併裝,運送至目的地貨櫃集散站拆櫃卸貨,再交與
各個收貨人。則運送人除海上運送外,並須負責裝載地之收貨、入櫃、陸上運送上船
及目的港下船後之陸上運送、拆櫃、交貨。若系爭機器確非在海上運送時受損,於其
餘過程肇生之損害,內外日東會社能否主張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單位限制責任規定
之適用,每件賠償以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尤待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
其對於內外日東會社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對
內外日東會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併為論述,惟起訴之初,上訴人雖對該會社併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後似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
七三頁正面、一一八之一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三○頁正面)。究竟其
訴訟標的範圍
如何,案經發回,併請確定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臺聯公司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認定:系爭機器係以CFS\CFS方式運送,內外日東會社在日本港收受系
爭機器之託運後,應置之貨櫃,再運送上船,於此過程中亦有受損可能,上訴人所提
出傑信公司公證報告、臺聯公司簽發輪船事故證明單,及所舉證人葛光台、鄭寶宗、
陳天福之證言,尚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之損害如上訴人主張,係在臺聯公司貨櫃場發生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臺聯公司賠償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其餘贅
述理由已無庸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