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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八○分之三二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遭訴外人高燕容盜用所有權狀、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於同年 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向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岳母高燕容持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 本、身分證影本、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所設定,除 由被上訴人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外,並親自在借款合約書上簽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又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與高燕容,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其岳母高燕容盜用伊之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 證等所設定之事實,業據高燕容於刑事案件中供認無訛,並因而被依連續行使偽造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一年六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刑 事判決可稽。雖高燕容於該偽造文書案稱,係向被上訴人之父拿權狀,與被上訴人在 告訴狀所稱係向其妻陸秋萍索取者不同,然均出於被上訴人交付或出於其同意,則 屬一致,足見高燕容係藉詞訛取所有權狀等資料,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與代理權行為 之事實。次查借款合約及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與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四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內之查封 筆錄、訂金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簽帳收執聯上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有 該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故證人即代 書林秋滿證稱,系爭借款合約及本票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一節,非但與其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被訴詐欺一案中所辯不同,且與上開鑑 定結果不符,顯非事實,其證言自不足採。證人謝嬌蓉係丙○○之媳婦,誼屬至親, 所證被上訴人與高燕容先後到場,曾遞交名片,本票係其自書云云,亦難採信。至被 上訴人先則謂因資金短絀售屋變現,後則謂其已離婚之妻需錢花用而委由其父出售 系爭房地,用語雖有不同,查被上訴人與陸秋萍離婚時係以系爭房地作為贍養費, 後來陸秋萍至美國需要現金,乃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錢不要房屋,而被上訴人無現金, 乃委由李國治找太平洋房屋出售,故就被上訴人而言係資金短絀,而就陸秋萍而言則 需錢花用,兩者並無矛盾。又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謂房地資料遭高燕容「盜取」「盜 用」,係就其結果而言,而刑事告訴狀所稱其妻陸秋萍告知高燕容向陸秋萍「借閱」 房地資料,則係就過程而言,且陸秋萍為袒護其母,供詞難免避重就輕,足證被上訴 人之供詞尚非前後不符。又被上訴人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秋萍,惟親人間產權之移轉往往較為單純,通常不會查閱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但如欲售予第三人或委託仲介公司求售,則須申請登記簿謄本,以明 瞭產權狀況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情形,以杜糾紛,因此被上訴人供稱其至七十九年七月 三日委託其父售屋時,始知悉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之事,核與常理並不違背,應可採 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人依約,或由其妻、或由其岳母將利息每月七萬五千 元送至代書處轉交伊及其後二期逕匯入伊代理人謝嬌蓉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謝嬌蓉亦證稱不知何人匯入此二筆款項云云,故亦不能 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借款付息之事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之 情形存在。而持有他人之物者,該物非必由他人所交付,故持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契約及印鑑證明書、印章等,不能逕認為該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係該他人所交付之 物,亦即不能認為該他人已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該持有人之表見代理行為。經查本件 抵押權之設定,係高燕容擅自取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而為之,被 上訴人既未交付資料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故無以自己之行為,使第三人誤信高燕容有 代理權存在,或知悉高燕容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至本人有 無過失,在所不問(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 時,即屬於法有違。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應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非不得為與刑事判決相反之 認定(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第二六七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等 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章及各項文件,即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皆係正本)、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內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原審上字卷第 一八頁背反面、二四頁背面、八六頁、一審卷第二九頁背面),且出面辦理設定抵押 權借款並交付上述書類之高燕容又係被上訴人之岳母,誼屬至親,於此情形,能否謂 無表見之事實,不足使上訴人相信該高燕容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上開資料均係被 上訴人交付其妻陸秋萍保管,由陸某轉交其母高燕容,任令其攜走,歷經一週始行 交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如謂高燕容僅係借閱房地所有權狀,高燕容何須攜走﹖陸 秋萍又何需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又查高燕容於七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其妻陸秋 萍離婚(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五頁),同月二十六日二人訂立買賣契約而於同年六月七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秋萍(見一審卷五六、五七頁),被上訴人既已與 陸秋萍離婚,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秋萍,竟於一個月內之七十九年七月 三日以資金短絀為由,欲將已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均與常情有違。又交付設定 抵押權所需之印鑑章及各項文件與高燕容之人,被上訴人謂係陸秋萍,高燕容則稱係 被上訴人之父李國治;被上訴人於本案謂上開資料遭高燕容「盜取」「盜用」,而於 刑事告訴狀則稱其妻陸秋萍告知係高燕容「借閱」房地資料;被上訴人先則謂因資金 短絀乃售屋變現,繼則稱其已離婚之妻需錢花用而委由其父出售系爭房地等諸多矛盾 之處。原審或謂係高燕容為脫免陸秋萍刑責,或謂係陸秋萍為袒護其母高燕容,供詞 難免避重就輕;及就被上訴人而言係資金短絀,而就陸秋萍而言則需錢花用云云,而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已 一再指明,原審仍以被上訴人互相矛盾及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說詞,而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殊有未合。末查被上訴人於告訴狀已稱,經向「押中之高燕容詢問,自承現仍在給付利息,另向妻姊陸夢蘋詢問,陸某亦稱:支付二次利息,以三百萬 元按月息二分五利率計七萬五千元利息給付林秋滿指定之謝嬌容女士」(見原審更㈠ 卷第六九頁);核與上訴人於一審辯稱:「對造由(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 義分社現金存入電腦連線七信城南分社謝嬌容戶頭支付部分利息七萬五千元二次」, 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二紙,載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九日各存 入七萬五千元(見一審卷第七六-一、七六-二頁)等情相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依約或由其岳母或其妻將利息每月七萬五千元送至代書處轉交伊,及至七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九日二期始改以現金存入伊代理人謝嬌容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帳戶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以謝嬌容稱「何人存入的我不知道,當時林秋滿 有告訴我利息已進來了」等語,及謝嬌容係上訴人丙○○之媳婦,其所為證言難期公 允,存款證明均可事後製作,僅憑兩張存入憑條及存摺,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有付利息 之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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