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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乙○○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伊 與乙○○之夫林清財係兄弟,民國六十六年間合夥向臺灣省林務局承包造林工作, 後結算,林清財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因林清財無力支付,雙方同意 由伊再給付十五萬元予乙○○,合計以一百萬元向乙○○購買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中之建地二百坪,立有出賣字據為憑,上開土地現已分割成一 五五-四五號、一五五-九六號、一五五-九七號,其中一五五-九六號為道路用地 ,不能建築等情,求為命乙○○將上開一五五-四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分之 二六二中之三千分之一八○及一五五-九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二六二中 之三千分之二一五(相當於各一百坪)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關於上訴人乙○○請求 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本訴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乙○○勝訴後,甲○○雖 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撤回,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出賣字據」之真意,係林清財願以同上段一五二-二號、一五 三-一號、一五三-三號、一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一五五-四五號等六 筆土地出售後之淨額,二百坪之比例計算,給付金錢予甲○○,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伊並非出賣人,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有據。又甲○○對林清 財所為之價金給付,對伊不生效力,在甲○○未給付價款前,伊自得拒絕將土地移轉 登記。況「出賣字據」僅載明上開一五五-四五號等六筆土地之二百坪,標的物不明 確,又無價金之約定,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再者約定特定位置,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契約應屬無效,又上開土地訂約時地目均非建地,既非契約所約定之住宅區建地,顯 屬標的之自始客觀不能,契約亦屬無效,又其中一五二-二號、一五三-一號、一五 三-三號土地地目為「田」、「旱」,屬農業用地,該土地之部分出售,均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命乙○○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就 高雄縣○○鄉○○段○○○○○○號及一五五-九七號各超過三千分之二二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甲○○之反訴,而將乙○○之其餘上訴駁回,係以:查甲○○以一百萬元 之代價,向乙○○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土地中之二百坪之 事實,已據甲○○提出以乙○○名義出具之「出賣字據」一紙載明:「茲將本人所有 高雄縣赤崁段大坪○○○區住○區○○段一五五之四五號等建地內二百坪面積出售予 甲○○屬實。」(見第一審卷四十一頁),並經證人林清財、林新財、張林誾、柯萬 發證實,乙○○對於出賣字據上所蓋其印章之真正亦不否認,自信為真實。乙○○ 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經手人名義出具「出賣字據」載明將土地出售予甲○○, 又買賣價金一百萬元甲○○業已全部付清,亦據證人林清財、張林誾供證無異,兩造 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乙○○抗辯:伊非出賣人 ;本件買賣標的物不確定、價金亦未記載,契約不成立;上開「出賣字據」之真意僅 係約定將上開六筆土地出售後,所得之淨額按二百坪計算,給付金錢予甲○○;伊未 取得價金,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取。又本件買賣已特別約定為住宅區建 地內之土地,而非農地之買賣,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用,又上開六筆 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為「林」、「旱」,但於訂約當時,一五三-一、一五五-三三、 一五五-三四、一五五-四五號共四筆土地均經都市計劃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乙○ ○抗辯買賣無效云云,亦不可採。甲○○在第一審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提出答辯狀 陳稱:「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出售系爭抵押權的土地即高雄縣○○鄉○ ○段原編一五二-二、一五三-一、一五三-三、一五五-三三、一五五-三四、一 五五-四五地號等系爭土地中之二百坪,出售與被告。」等語自認在卷,查上開「出 賣字據」既約明為一五五-四五號等建地,則買賣標的物顯為多筆土地,甲○○嗣後 改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指一五五-四五號土地一筆云云,自非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 另主張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要求撤銷之,於法無據。惟查上開「出賣字據」所謂之 住宅區建地,應以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約時為準。查上開六筆土地中,於七十年六 月間,一五二-二號、一五三-三號兩筆土地編定為大坪頂特區都市○○○○道路用 地,一五三-一號、一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一五五-四五號四筆土地為 第二種住宅區,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八五建局都字第三七○四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十四頁),則兩造約定之土地買賣,應為一五三-一號、一 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一五五-四五號四筆土地內之二百坪。又既應以訂 約時之都市計劃編定之使用分區為準,則訂約後有部分土地被改編定,甲○○亦應承 擔之,甲○○主張一五五-四五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一五五-四五號、一五五-九六 號、一五五-九七號土地,其中一五五-九六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不包括在內 云云,並無可取。末查,兩造買賣之土地為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約時原編號一五三 -一號、一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一五五-四五號四筆土地內之二百坪, 已如前述,而上開「出賣字據」並未載明兩造所買賣之二百坪在上開四筆土地中應如 何分配,兩造就此主張又南轅北轍,均無證據可資為佐證,基於衡平,自應推定為該 四筆土地面積比例折算之,即: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乙○○就上開四筆土地之所 有權分別為一五三-一號土地面積○‧三六二二公頃所有權全部,一五五-三三號土 地面積三‧六七四六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三一即○‧二四○七公頃, 一五五-三四號土地面積○‧六五九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一即○ ‧○八六三公頃,一五五-四五號土地面積一‧一五○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六二即○‧一○○五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一○五 、一二一、一四三、一五六頁),則一五五-四五號土地配得之面積為二五‧四五坪 (200坪× =25.45坪),經折計應有部分為三 千分之二二,而一五五-四五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分割為一五五-四五號面積○ ‧五三九三公頃、一五五-九六號面積○‧一四九八公頃、一五五-九七號面積○‧ 四六一三公頃土地三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五十至六十九頁 ),依上開面積比例折算原則,分割後現編之一五五-四五號及一五五-九七號土地 兩筆,自亦各配得三千分之二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買賣之土地為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約時原編號一五三-一號、一五五-三三 號、一五五-三四號及一五五-四五號四筆土地內之二百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 兩造訂約時,上開六筆土地,既僅一五三-一號、一五五-三三號、一五五-三四號 及一五五-四五號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其餘一五二-二號及一五三-三號則編定 為道路用地,甲○○於原法院亦曾主張:乙○○所賣土地,為伊得建築房屋之建地, 伊買地係買整塊土地以利建築,自以購買上開一五五-四五號建地內之二百坪為契約 之真意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八十一頁,原審卷六十九頁),甲○○既訂約買受「建 地」,而排除其他,則其謂真意係購買整塊土地以利建築,是否毫無可採,似非無疑 。亦即本件出賣字據上所謂「一五五之四五號等建地內二百坪面積」,究存在於何筆 土地之上,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如何﹖尚有待原審法院予以闡明,並命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注意及此,自嫌疏 略。從而,本件事實既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對自己不 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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