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再給付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利息及
駁回其就新台
幣伍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利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乙○○就新台幣貳
佰陸拾貳萬玖仟元及其利息之上訴,並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兩造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九日提供坐落高雄縣旗山段二○
九-二五一、二○九-二九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鎮○○○街○○○
號六樓房屋(下
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借款期限自
七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
嗣後甲○○未依約給付本息,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系爭房地
乃遭
拍賣,
惟拍賣價金不足償還全部債務,伊為連帶
保證人,乃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代償不足之債務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
等情,求為
命甲○○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乙○○確曾為伊償還對台灣銀行之債務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
十四元,惟伊向台灣銀行借得之三千萬元係交由乙○○代為處理債務,而乙○○除代
償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項,及⒙項中何陳美莉二百萬
元部分金額(共計二千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外,尚應返還伊七百九十一萬
二千一百零五元,伊自得以此
債權與所負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債務相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乙○○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甲○○應再給付乙○○七
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
○○之上訴及乙○○之其餘上訴,係以:乙○○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為甲○○
代償台灣銀行借款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有乙○○提出之借據及台
灣銀行屏東分行函各一件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固
堪採信。惟甲○○辯稱伊係將
借得之三千萬元交付乙○○代為處理債務,茲乙○○僅代償如附表編號7、至
所示金額及編號⒙其中何陳美莉二百萬元,計二千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此外乙○○主張代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⒚(編號⒙何陳美莉部分除外)、
⒛部分,伊均否認,故乙○○尚應返還伊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伊自得主
張抵銷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及6部分:甲○○固不否認收受此部分金額,然
觀諸乙○○提出之
收據(見第一審卷六十五頁),或僅記載日期及金額,或僅載明收到款項等語,惟均
無向何人借款一語之記載,甲○○既否認向乙○○借款,而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則甲○○主張就此部分金額不負償還責任,
洵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5、⒛部分:此部分雖據乙○○提出借據為證(見第一審卷六十五頁反面
、一○九頁),惟該借據上借款人均為「向淑瓊」,而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款係
甲○○所借,甲○○主張不負清償之責,即屬可採。
㈢附表編號8至⒔部分:乙○○主張代償此部分金額,
業據其提出支票、
本票及
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第一審卷六十七頁至一○六頁、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且甲○○亦
不否認
上開票據之真正,另林瑞和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卷
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陳稱:「伊與余昭平等人共貸款八百五十萬元予甲○○」
等語,已經第一審調卷核閱
無訛。至甲○○辯稱支、本票上印章係乙○○盜蓋
一節,
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足取。是乙○○主張代償張祥煙等六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
元部分,
洵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⒖⒗⒚部分:乙○○為設定系爭房地
抵押權借款,曾支付地政規費三萬六
千零六十元、鑑定費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保險費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有高
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函附地政規費報告、泛亞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請款單、火災保險聯合保險單、保費收現收據及台灣銀行屏東
分行八十三年七月七日銀屏營字第三二○七號函附卷
可稽,且
徵諸一般
經驗法則,此
乃辦理抵押借款所必要之費用,是甲○○應返還此部分費用計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一元
。至黃代書手續費及地政規費超過三萬六千零六十元部分,即四萬九千元,雖據乙○
○提出明細表為證,然明細表性質係屬私文書,且甲○○否認其真正,此部分自難信
其為真正。另會計師簽證費八萬元(附表編號)部分,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從
而乙○○請
求償還十二萬九千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㈤附表編號⒘部分:此部分固經乙○○提出字據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九頁),惟核
諸該字據僅記載「七十八年二月二日代還洗文舉支票十五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還洗文舉支票十五萬元」,既無甲○○之簽章,復為甲○○否認,乙○○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乙○○此部分主張即不應准許。
㈥附表編號⒙關於陳正強、陳美華、陳正耀三百萬元部分:甲○○於第一審及原法院
審理時均未否認向陳正強、陳美華、陳正耀借得三百萬元(見第一審卷一九七頁、原
審卷三十一頁),且已經清償完畢及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雖辯稱係由其自行清
償等語,然
參諸甲○○所簽發用以
擔保上開債務之本票,現由乙○○
持有,依常情觀
之,
苟該借款係由甲○○清償,自可將取回之本票丟棄,尚無再交由乙○○持有之理
,再參以陳正強等三人之父「陳榮德」
迭次
具狀陳明該借款係由乙○○代償一節,乙
○○主張代償此部分債務,尚堪採信。
㈦附表編號,十五萬元部分:此部分業據乙○○提出借據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一七
頁),且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準備書狀中亦
自認該借據確為其所書立及收得
該款(見第一審卷二○○頁),是乙○○主張甲○○應返還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甲○○辯稱該款項
非向乙○○借款
云云,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乙○○以甲○○之三千萬元,用以清償本身債權十五萬元及代償二千八百
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甲○○自認二千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加上二百八
十八萬八千元、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一元、三百萬元),乙○○尚須返還甲○○一百六
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甲○○主張以此債權與所負債務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
十四元相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乙○○四百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乙○○所上訴之如附表編號⒌⒛⒘部分,乙○○不能證明係甲○○之債務,故
乙○○主張其曾為甲○○代償,為不可採,及認甲○○所上訴之如附表編號⒗黃代書
手續費及地政規費中之地政規費三萬六千零六十元、編號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火險費
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係乙○○為甲○○處理事務而支付之費用,編號之十五
萬元則係甲○○對乙○○所負之借款債務,甲○○本均應償還,乙○○主張自甲○○
向台灣銀行貸得之三千萬元中清償,為有理由,甲○○不得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
㈠、乙○○上訴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4及6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乙○○曾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第一審卷
六十五頁),其上雖僅記載日期、金額及由甲○○簽名,而無記載向何人借款,甲○
○又抗辯係伊經乙○○向他人借錢,並非向乙○○借款,因乙○○未告知係向何人借
貸,故
債權人不明云云,然查上開收據現均在乙○○持有中,倘甲○○就附表編號1
至4及6部分債務之真正借貸債權人並非乙○○,惟甲○○之此部分債務已由乙○○
代為清償,乙○○始持有上開收據,則乙○○主張該等款項應自甲○○向台灣銀行貸
得之三千萬元扣除,即甲○○應負償還責任等語,是否毫無可採,似非毫無疑義,原
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謂乙○○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甲○○主張
就此部分金額不負償還責任,
洵屬有據,而為不利乙○○之判決,尚嫌速斷。
⒉乙○○就附表編號⒕八萬元部分,已據提梅伯龍會計師查帳報告書及上載:「聖和
外科醫院甲○○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申請貸款時,曾提出梅伯龍會計師查帳報告書。」
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三年七月七日銀屏營字第三二○七號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一
五九頁、一八八頁),並主張:甲○○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借款三千萬元,必須提出
會計師查帳報告等詞(見原審卷四十頁),苟甲○○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辦理三千萬
元貸款,依規定必須提出會計師查帳報告,而上開梅伯龍會計師(查帳報告書)之簽
證費用即為乙○○為處理甲○○該項事務所代為支付者,則原審對於乙○○主張上述
會計師(查帳報告書)之簽證費用八萬元,甲○○應償還一節及前開有利於乙○○之
證物,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查乙○○在原審主張:附表編號⒗八萬五千零六十元部分,黃欽義代書請領之款項
八萬五千零六十元,係包括抵押權設定代辦費一萬二千元、抵押權塗銷代辦費一萬八
千元、建物契約印花稅五萬一千零六十元、抵押權設定規費四千元,此有代書黃欽義
出具之收費明細表附卷
足稽。伊代辦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均已辦
妥,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按,則原判決僅認定其中三萬六千零六十元,
對於其餘四萬九千元不予認定,顯然不當等語,並提出黃欽義代書收費明細表、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四十頁正反面、第一審卷一六七頁、二三○至二四四
頁)。倘乙○○上開主張可採,似即應認上開四萬九千元部分甲○○亦須負償還之責
。乃原審並未就乙○○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詳為審酌及說明,遽以黃欽義代書收費
明細表係私文書,且甲○○否認其真正為由,而為不利於乙○○之判決,自屬可議。
㈡、甲○○上訴部分:
⒈附表編號8至部分,原審認定乙○○主張代甲○○償還張祥煙等六人二百八十八
萬八千元,為可採,係以乙○○提出之支票、本票、存證信函等(見第一審卷六七頁
至一○六頁、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及證人林瑞和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八號刑事案件中之
證言:伊與余昭平等人共貸款八百五十萬元予甲○○等語,為論
據,
惟查上開支票、本票僅能證明甲○○曾簽發此等面額共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
之票據,林瑞和之證言僅能證明其與余昭平等人共貸款八百五十萬元予甲○○,對於
乙○○所主張已代償張祥煙等六人之債務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則未能證明,甲○○亦
迭次否認乙○○有為此數額之代償情事,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而認乙○○之主張為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附表編號部分,甲○○在原審曾抗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房屋貸款額之鑑定乃
由銀行徵信人員為之,借款人無須提出鑑定報告,故此項鑑定費用一萬五千一百二十
二元並非
必要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一頁),果爾﹖則
參酌民法第
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此項鑑定費用甲○○即無償還之必要,乃原審亦未就甲○○之
上開抗辯詳為審認,遽以乙○○已提出泛亞公司請款單為證,且徵諸一般經驗法則,
此乃辦理抵押借款所必要之費用為由,而為不利甲○○之判決,亦有未合。
⒊附表編號關於陳正強、陳美華、陳正耀三百萬元部分,甲○○在原審曾抗辯:陳
正強、陳美華、陳正耀部分,係由伊自行清償,
而非乙○○代償,只是乙○○要求伊
將取回之本票置於其處,此自二張本票之金額、發票人處皆經甲○○親筆劃×即明等
詞(見原審卷三十一頁),
參照卷附乙○○提出之該等本票,金額及發票人處確均經
劃「×」記號(見第一審卷一一○、一一一頁),與一般有效票據不同,如果係乙○
○代償無誤,乙○○自債權人取得本票,似不會在其上劃「×」,而應保留有效票以
資向甲○○核算求償,是甲○○上開抗辯是否毫不足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又我國民
事訴訟法上之「人證」,必也出庭以言詞陳述所見所聞始具證據力。原審以甲○○可
將取回票丟棄,尚無再交由乙○○持有之理,再參以陳正強等三人之父陳榮德迭次具
狀陳明該借款係由乙○○代償等,而為不利甲○○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甲○○上訴有理由部分,共計五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審遽命甲
○○再給付七十八萬八千元及其利息
暨駁回其就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
利息之上訴,自屬無可維持。
以上㈠、㈡部分,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各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