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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層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 段二一四號等土地及地上物,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通知各地上物所有人,伊依 限於同年六月一日以申請書提出異議,並陳明伊係經營專供外銷之高級盆景樹木等, 藝園周邊種植龍柏及狀元紅為圍牆,其內種植多年生高價觀賞盆景,而補償金不及實 際價值十分之一,請求複估。被上訴人不依土地法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不予置理,竟通知伊限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地上物,逾期不 拆遷,視為廢棄物,逕派工清除云云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不法手段將伊所有之地 上物以怪手毀棄之,致伊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公告核准徵收後,上訴人即不得在土地 上增加改良物,伊依第一次查估結果予以補償,自無違誤,上訴人事後搶種套植,不 在補償範圍,伊依法行政,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超過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以:上開土地位在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尖山國 中預定地,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函准徵收,被上訴人為管制尖山國中 建校進度,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指定鶯歌國中為尖山國中籌備單位,協調地上物遷 移事宜,鶯歌國中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有關機關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經 達成協議,決定:「㈠在校舍第一期工程建築基地十公尺範圍內所有地上物,皆須遷 離,限於七月七日前遷移完畢。㈡前項所遷之地上物,僅能暫移植於二一四號無地上 物之空地上,且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前遷出學校用地,逾期由校方以廢棄物 處理,不得異議」。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因係被上訴人授權鶯歌國中處理上訴 人地上物搬遷事宜,則鶯歌國中與上訴人協調會議之結論,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有繼續占有使用第二一四號土地之權利。被上 訴人竟於遷移約定日期前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指示承包商以挖土機鏟除地上物,致 上訴人無法繼續種植,被上訴人就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使用第二一四號土地之利益。第二一四號土地面積為○‧三五六 四公頃,該土地原種有花卉,為兩造所不爭,依八十二年期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 報告,冬菊、滿天星、聖誕紅等園藝,平均每公頃每年收益為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 ,依此核算,上訴人之損害為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此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 判命被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以徵收補償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 一節,因土地徵收,為一種行政處分,有關補償費及遷移費,屬徵收範圍,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決定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物權利人如 對於徵收補償費之數額有所爭執,應依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非由審理私權之普通法 院審認,上訴人以徵收補償金額之爭執,主張即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所受之損害,進 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核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達成之協議,竟於八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遷移期限前,即指示承包商將上訴人位於第二一四號土地上之作物, 以挖土機鏟除,而訴請國家賠償。原審謂上訴人對徵收補償費數額有所爭執,非審理 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補償費之損失云云,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地上作物被鏟除之損失,自應以當時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價 值為損失之依據,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估清冊所載,地上物之全部 價值為六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有該複估清冊及被上訴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及原審上字卷第六十九頁),原審未說明該複估清冊所載何 以不足採之意見,竟以八十二年期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園藝部分平均每年每 公頃收益作為核算上訴人損害之依據,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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