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黃新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韓步雲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東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旺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二三六-四、二五九-
二號土地上編號A二三房屋一棟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
嗣因
上開基地地主即被上訴人甲
○○、黃新南與承造人陳南得間之合建房屋糾紛涉訟,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民事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二十七條記載:「乙(
按即被上
訴人乙○○)丙(按即訴外人陳南得)方應負責完成丙○○(即上訴人)所承買之原
兩棟房屋,連房屋後面及南側空地,歸丙○○取得所有……」,第十八條記載:「乙
丙方領取使用執照,房屋五十四戶、水塔、水道設備、接通電力、前後排水溝全部完
成及柏油路工程開工後時,應即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
經查丙方即陳南得與
上開和解筆錄有關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乙○○承受,且上開和解筆錄第十八條
所
載之工程均已完成,
惟被上訴人甲○○、黃新南
迄未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乙○○又怠於對被上訴人甲○○、黃新南行使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得代位被上訴人乙○○依上開和解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黃新南分別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乙○○
,再由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之
埔子小段二三六-四號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一○○公頃、C部分面積○‧○三四七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
,再由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新南應將其所有埔子小段第二
五九-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六公頃、F部分面積○‧○○一
六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再由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黃新南則以:依和解筆錄第十二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乙○○未於七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前段五十四戶房屋建築二樓工程及全部社區之公共設施期
限,又因前領之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已建之一樓房屋與當時實施之容積率不符,須
全部拆除後始能重建,被上訴人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敗訴,無
資力
重建,
乃向地主即被上訴人甲○○、黃新南表示願意拋棄
合建契約上權利,由被上訴
人甲○○、黃新南將現有未完工之房屋沒收,將系爭土地收回,與乙○○解除合建契
約,之後,被上訴人甲○○、黃新南再與訴外人信富公司(負責人廖火山)訂約,
嗣
後信富公司再書拋棄書,將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黃中郎,由黃中郎完成系爭土地上二
樓房屋工程,將之售與訴外人陳春、蔡月麗居住使用,乙○○對於被上訴人甲○○、
黃新南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之餘地。被上
訴人乙○○亦以:伊有申請續建,但縣政府不准,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
遭敗訴,伊無利可圖,遂放棄系爭土地合建之權利,由地主即被上訴人甲○○、黃新
南收回系爭土地,伊沒有建築,地主也沒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各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
○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乙○○應負責完成上訴
人所承買之原兩棟房屋,連房屋後面及南側空地,歸上訴人取得。第三條約定,被上
訴人甲○○、黃新南提供系爭土地,同意由被上訴人乙○○續建二層樓房,並負責出
資興建。該和解筆錄業經
兩造簽名於其上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該和解筆錄一件為證
,並經原審調閱該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
和解筆錄,參與和解之人數眾多,各參與和解人間之和解條件復不相同,
是以各參與
和解之當事人間應受何和解條件之
拘束,自應依各該和解條件之約定,
而非依該和解
筆錄所載之各條約定,所有參與和解人均同受其拘束;且和解筆錄各條間並無優先
適
用之問題,亦不因後條之約定其效力大於前條之約定,此由該和解筆錄各條約定之情
形可得而知。該和解筆錄第二十七條係約定:「乙(即被上訴人乙○○)丙(即訴外
人陳南得,由被上訴人乙○○承受和解筆錄所載之全部權利義務)應負責完成丙○○
(即上訴人)所承買之原兩棟房屋,連房屋後面及南側空地,歸丙○○取得所有。但
丙○○應補貼乙丙方貳拾伍萬元。」,該第二十七條約定之當事人間僅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乙○○,而不及於被上訴人甲○○、黃新南二人。是不能因被上訴人甲○○、黃
新南另與上訴人以外之參與和解人間訂立和解條件而簽名於和解筆錄上,遂認為被上
訴人甲○○、黃新南必須受和解筆錄第二十七條約定之拘束,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乙○○之義務存在。且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甲○○、黃新南分別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
可稽。而被上訴人甲○
○、黃新南應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十
八條第二項約定,於被上訴人乙○○領取使用執照、房屋五十四戶、水塔、水道設備
、接通電力、前後排水溝全部完成及柏油路工程開工後時,被上訴人甲○○、黃新南
始負有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乙○○未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十二條約定辦
妥申請建造執照及開工興建,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前段五十四戶房屋
建築工程及全部社區之公共設施,乃向地主即被上訴人甲○○、黃新南表示拋棄和解
筆錄上所載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而由被上訴人甲○○、黃新南收回土地,另與訴外
人信富公司廖火山訂立合建契約,嗣後信富公司廖火山再書拋棄書,將權利義務讓與
訴外人黃中郎,由黃中郎在系爭土地上續蓋二層房屋再出售與訴外人陳春、蔡月麗居
住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乙○○陳述明確,且經證人黃中郎、陳春、蔡月麗等於
另案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案中證明屬實。並
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又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
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陳述系爭土地上二樓房屋係訴外人黃中郎所建。足見
被上訴人乙○○未能依和解筆錄第十八條約定完成前段五十四戶房屋建築工程及全部
社區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乙○○即無對被上訴人甲○○、黃新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乙○○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得代位行使
云云,因被上訴人乙○○並無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即不生怠於行
使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代位請求,即乏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黃新南分
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不應准
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
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至上訴人謂上開和解性質是否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乙○○將系爭土地交
還地主甲○○、黃新南二人,其二人再將之交由廖火山,廖火山又將之交由黃中郎建
築,其中是否有將建商與購屋戶之
債權債務移轉云云,
核屬上訴人於上訴三審後始提
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