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天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高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木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及六、七月間,分別向伊訂購料號G
C-二八二一、GC-二八○九A、及GC-二二○四印刷電路板三千片、二千片、
二萬片,共計二萬五千片,伊已依約製作完成,
惟上訴人僅收受其中之二萬零一百片
(即料號GC-二八二一者二千二百片、料號GC-二八○九A者九百片、料號GC
-二二○四者一萬七千片),其餘四千九百片,上訴人一再要求暫勿出貨,
迄今仍放
置於伊公司之倉庫內,伊已限期催告上訴人通知送貨時間、地點,以便送貨,完成
本
件買賣。
詎上訴人拒絕受領,依法應視為伊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
付價金即料號GC-二八二一者八百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料號
GC-二八○九A者一千一百片,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料號GC-二二○四
者三千片,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等情,因本
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
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印刷電路板,其中料號GC-二八二一者已交貨二
千二百片,經伊轉交外國客戶後,發現該批電路板因產製作業疏誤而造成短路,其餘
未交貨之八百片已
解除契約;另料號GC-二八○九A及GC-二二○四部分,因被
上訴人未能
按期交貨,致伊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伊自得
拒絕其給付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印刷電路板二萬五千片,其中
料號GC-二八二一者八百片、GC-二八○九A者一千一百片、GC-二二○四者
三千片,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料號GC
-二八○九A、及GC-二二○四之印刷電路板,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業經國外客
戶取消訂單,該部分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訂單、國外客戶
訂單、國外客戶取消訂單
公證文件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訂單所示,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GC-二八○九A電路板二千片,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而上訴人將該批電路板轉售香港之客戶,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同年月二十六日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GC-二二○四電路板二萬片,約定交貨日期為七千片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五千片於同年七月三日、八千片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而上訴
人將該批電路板轉售香港之客戶,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七千片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五千片於同年七月四日、八千片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自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迄上
訴人交貨予香港之客戶,相隔僅一、二日,上訴人自不可能在一、二日內將貨物辦理
通關並運送至香港。且上訴人與香港客戶就GC-二八○九A電路板二千片約定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交貨,香港客戶僅隔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取消訂單,另一批GC
-二二○四電路板,約定交貨日期七千片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五千片為同年七
月四日、八千片為七月十九日,對於七月四日及七月十九日交貨之一萬三千片,香港
客戶竟於七月四日即取消訂單,顯違常情,且與該香港客戶衛克仁證稱如有遲延,通
常在兩個星期後取消訂單等語,亦不相符。上訴人提出證明其遭香港客戶取消訂單之
文件,顯係臨訟製作,
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訂貨之後,除料號GC-二二○四電路板
七千片如期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傳真函通知
被上訴人出貨時間,即料號GC-二二○四電路板一萬三千片,預計十月初出五千片
,尾數八千片待通知;料號GC-二八○九A電路板二千片,預計十月出一千片,十
一月出一千片。
嗣上訴人未完全依上開預定時間通知出貨,
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以傳真函告知被上訴人,表示出貨有問題,請求協助解決。
足證上訴人於訂貨後,
因無法出貨,而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延後交貨,
核屬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
給
付遲延。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該給付已無利益云云,
即屬無據。至上訴
人提出之催告函,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催告函,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不足證明
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而
予以催告。又上訴人提出函一件,辯稱被上訴人於
解約後,請求上訴人協助出清庫存電路板云云。惟該函所列明細,電路板之料號,共
有九種之多,而系爭電路板之料號僅有三種,且該函
所載GC-二二○四電路板有三
千九百七十五片,亦與系爭GC-二二○四號電路板僅三千片,數目不相符合。足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清之電路板,應非系爭電路板。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張淑琴
,到庭附和其說,為不可採。此部分電路板,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被上訴
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買
賣價金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自屬有據。至於料號GC-二八二一之電路板,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千片,已交付二千二百片,該交付之電路板經上訴人轉售
國外客戶,發現該電路板內層線路印刷之底片設計錯誤,造成短路,無法發揮應有之
功能,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傳真函告知被上訴人,嗣因該國外客戶急
需用料,遂由該客戶就地修補,被上訴人同意已交貨部分,每片減價美金四元。而該
料號之電路板,每片售價新台幣二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竟同意減價美金四元,減價
將近一半,顯見該電路板確有重大且難以修補之瑕疵,並足以減少其通常效用。而系
爭未交貨之八百片電路板,與已交貨之二千二百片電路板,係使用相同底片印製而成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八百片電路板亦有相同之瑕疵。上訴人解除此部分
之
買賣契約,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八十九萬七千二
百二十五元,除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爰將第一
審所為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及改判,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第
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料號GC-二八二一號印刷電路板之價金二十二
萬二千六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依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請
求貨款一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中,上訴人應給付GC-二八○九A、GC
-二二○四兩筆貨款共計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至GC-二八二一號電路
板之貨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本息不得請求。惟因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本息之貨款,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
十五元本息,係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與不得請求之貨款經分別抵銷後所計算之結
果,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除第一審已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原審未於判
決理由中就此予以說明,固有欠周延,又料號GC-二二○四電路板七千片縱如上訴
人
所稱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交貨,
而非六月二十七日交付,惟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