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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阿鑾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基隆路旁三 興國小右側土地賣與姚盈科興建四海新村出售,伊訂購乙戶,房屋建成後,發現房 屋部分基地係在臺北市政府所有三張犁段五○五之三號地上(重測前地號),而姚盈 科向李阿鑾所購同段五○五之八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則為三興國小占用。六十六年 三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李阿鑾由姚盈科代理出席,同意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七○七、七○八、七○九號土地過戶與伊。李阿鑾事後拒絕履行, 並與被上訴人通謀為虛偽買賣,將系爭七○八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致侵害伊權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李阿鑾請求塗 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 第一審請求李阿鑾於被上訴人塗銷後連同前述七○七、七○九號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 與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李立三於五十四年即以伊母余長禎名義向姚盈科購得六九七號地 上房地及其後方七○六號空地。六十九年為與訴外人姚海懷合建,又以夫妻聯合財產 制,改登記為李立三名義,且為節稅,以上開二筆土地與其他合建人互換名義後,以 伊名義提供合建,申請建照時始發覺其中七○七號土地為上訴人聲請法院假處分, 始將七○七、七○八號土地剔除,伊未曾與李阿鑾通謀。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協調結 果,只有優先照規定方式買賣而已,無直接請求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桃盈科未依承諾 代辦與市府之分割交換買賣事實,上訴人充其量可要求姚盈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查系爭七○八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張犁段五○五之六二號面積為○‧○○一八公頃,同段七○七、七○九號 重測前為三張犁段五○五之六一、五○五之六三號面積分別為○‧○○三九公頃、○ ‧○○○一公頃。該三筆土地係由三張犁段五○五之六號地分割而來,五○五之六號 地又由同段五○五號地分割而成。該五○五號地原係李阿鑾所有,於五十四年間,連 同同段五○四及五○六號土地出賣與姚盈科興建四海新村二層樓房屋一批出售,上訴 人向姚盈科購買其中一戶,其房屋前半基地在五○五號地內,後經分割為五○五之二 五號地,由李阿鑾直接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重測後為三興段一小段六九二及六九三 號(六九三號為道路地)。至該房屋後半基地,則占用臺北市政府之五○五之三號部 分巿有土地,後編為五○五之六六(重測後為七一四之一號),五○五之六八、五○ 五之六九(上述二地號地重測後併為七一六號),而臺北市政府所屬三興國小宿舍亦 占用李阿鑾所有五○五之八號土地。臺北市政府於六十六年召開協調會,姚盈科代理 李阿鑾出席,上訴人亦參加協調,協調結果,其中第二項為:「李阿鑾所有三張犁段 五○五之六一、之六二、之六三地號三筆土地自馬路邊起十八公尺部分過戶與丙○○ ,將來三興國小宿舍改建時與同段五○五之六六地號宿舍使用部分土地雙方優先依 照規定方式完成買賣。」上訴人所購房屋左側(即東北方)之四海新村房屋依序為吳 景芳、藍桂秋、閻飛、余長禎、張友全向姚盈科購得,吳景芳之房屋基地為五○五之 二六(重測後地號為六九四號)及五○五之六五(現為七一四、七一五號)、五○五 之六五號亦係巿有土地,非李阿鑾所有出售與姚盈科興建範圍,藍桂秋、閻飛、余長 禎、張友全之房屋基地則為五○五之二七、五○五之二八、五○五之二九、五○五之 三○號(重測後為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號)、等屋後空地吳景芳為七 ○九號,藍桂秋、閻飛、余長禎、張友全依序為七○八、七○七、七○六、七○五號 ,七○五、七○六號地,李阿鑾已分別移轉登記與房屋所有人即張友全、余長禎。系 爭之七○八及七○六、七○九號地李阿鑾未移轉與房屋所有人,至七十年六月間始 將七○八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七○ 九號地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方良友,方良友嗣又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移轉登記 與李阿鑾。余長禎所取得前述房地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原因更為李 立三名義,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七○五、七○六號土地已改建大樓。 七○七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上訴人假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協調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複丈成果點、地籍圖謄本可稽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李阿鑾就系爭七○八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虛偽買 賣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據證人姚海懷證稱:其父姚盈科(已故)向李阿鑾 購地興建四海新村住宅,由張友全取得其中六九八號地上房地及其後七○五號空地, 余長禎取得六九七號地上房地及其後七○六號空地,閻飛取得六九六號地上房地及其 後七○七號空地,藍桂秋取得六九五號地上房地及其後七○八號空地,吳景芳取得六 九四號地上房地及其後七○九號空地權利,除七○七、七○八、七○九號土地因增值 稅問題未辦移轉登記,仍登記李阿鑾名下外,其餘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十九年 間伊與前開屋主商談改建,其中吳景芳、閻飛不願合建,經以姚興雨(以證人為負責 人之恆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名義購得閻飛權利(含七○七號地部分),於 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辦妥六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六九五號等地為合建基地 。至於七○七號等地經伊詢問李阿鑾何以未過戶,答稱增值稅太重,伊表示由其負擔 增值稅,並給付二棟房屋與李阿鑾後李阿鑾同意過戶與伊。又地上有房屋,在移轉時 可用自用住宅稅率,房屋拆除改建後移轉,只適用一般稅率,為節稅起見,地主 協議於房屋拆除前互作買賣變更名義,伊向閻飛購得部分與余長禎(當時已更名李立 三名下)部分互換,即六九六號地與六九七號地互換,七○七、七○八二地(面積合 計五七平方公尺)與七○六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地交換,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同時 將六九七、七○六號地變更為伊弟姚海行名義,六九六號地由姚興雨變更為被上訴人 ,七○七、七○八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時,因上訴人就七○七號地為假處分,不得不將原移轉契約書加以刪改,只就七○ 八號地辦理過戶等語,核與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稅單收據、移轉 契約書使用執照、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恆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與姚海懷互換而來,其雖非由姚海懷處直接 登記取得,而由姚海懷與李阿鑾合意由李阿鑾直接登記與被上訴人,此與其所隱藏之 被上訴人與姚海懷間交換行為之效力無影響。至姚海懷如何取得李阿鑾同意過戶與被 上訴人,係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與李阿鑾通謀。又被上 訴人之房屋原係其父之房地改建,被上訴人未親自辦理換地改建手續,不知詳情,直 到尋得建商姚海懷後始查明實情,故原陳述為不知何故取得,後改稱為交換,亦無悖 常理。李阿鑾具狀陳稱係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未敍明何故信託,究係與姚海懷合意 或與被上訴人直接達成合意不明,如係前者,與被上訴人無關,如係後者,其陳述顯 與上開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況其所陳,縱然屬實,亦非通謀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與李阿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非有據,不能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七○八號土地原為李阿鑾所有,而非姚海懷所有,於七十年六月十七日始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更四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原審依證人姚海 懷之證言,謂係由姚海懷向李阿鑾買受後,因增值稅問題,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 李阿鑾名下。嗣為節稅,而由姚海懷以六九六、七○七、七○八號地與被上訴人之六 九七、七○六(原判決誤載為七○八)地交換,而由姚海懷與李阿鑾合意,由李阿鑾 直接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李阿鑾亦稱係以信託登記與被上 訴人名義(見原審更㈢卷第四十三頁及第七十二頁反面)。其在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 記載系爭七○八號土地係伊所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信託登記,伊得隨時收回或移 轉他人所有,此不僅系爭土地權狀現仍由伊保管中,且由被上訴人預先在土地所有權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四件為出賣人欄蓋 章,承買人為空白,同意於伊將系爭土地收回或出售他人時,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等 語(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十五頁及第五十六頁),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四件書類 為證(見同前案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證人姚海懷雖又證稱,伊向李阿鑾購 買系爭土地,借用甲○○名義登記,有書面契約及付款資料等語(見同前案卷第四十 七頁)。原審未命其提出該書面契約及付款資料予以證明,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甲 ○○在第一審第一次開庭時稱:系爭七○八號土地登記在我們名下,這地方為原告( 即上訴人)的,我們無意見。只要原告同意補償伊地價稅及各種稅負,伊同意放棄該 筆土地所有權。嗣又改稱該筆土地係供擔保之用,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一審卷第十 五頁、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更㈢卷第 一百十七頁),先後陳述已不一致。然於原審並未主張係因交換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 ,乃原審竟以證人姚海懷之證言,謂被上訴人係交換取得系爭土地,亦有任作主張之 違法。次查姚海懷之證言與李阿鑾之陳述及陳報狀所載南轅北轍,不相符合。尤難認 有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自有傳訊證人李阿鑾到庭說明之必要。原 審雖曾二次傳訊證人李阿鑾,惟李阿鑾均未到庭(見原審更四卷四十七頁、第五十三 頁反面),原審未再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竟偏採姚海懷 之證言,認已由姚海懷與李阿鑾合意,由李阿鑾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尤嫌率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何人保管持有﹖被上訴人何以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由李阿鑾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究係被上訴人所謂供合 建之擔保﹖或如證人姚海懷所稱係交換土地﹖抑或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與李阿鑾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李阿鑾所稱之信託登記﹖原審均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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