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就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所 屬長安高爾夫球場第J-七一五號會員權利(下稱系爭會員權利)簽立買賣協議書, 約定由伊將該權利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關於價金之支付方式, 除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外,伊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總行內應償還之貸款本息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自該協議簽立日起, 暫不變更名義,由被上訴人承受償還,以充買賣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繳付前揭貸款應償還之當期本息後,即未再繳付各屆期之應攤還本息。上 訴人因而代繳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之各期貸款本息及其孳生之必要費用,至起訴日止, 共計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三元。而被上訴人應承受之未償貸款餘額尚有六十四萬七千二 百九十一元,以上合計為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 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及利息 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轉讓與伊之系爭會員權利,因該高爾夫球場至今未經教育部 核准設立,該系爭會員權利有重大瑕疵,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兩造間系爭會員權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其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中,關於超過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及其利息超過年 息百分之五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以:依兩造買賣協議書第一 條約定:「買賣標的:賣方所有之長安高爾夫俱樂部所屬長安高爾夫球場第J-七一 五號會員權利。」足證兩造係以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權利」為買賣標的,而非物之買 賣,雖上訴人須為會員證之交付,但該會員證僅為持有人得使用長安高爾夫俱樂部所 屬長安高爾夫球場之權利之表彰,無礙於雙方當事人間權利買賣之性質,故應無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且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 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 係存在。至該會員權利所屬之長安高爾夫俱樂部之長安高爾夫球場是否違法設立,係 屬該俱樂部之設立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及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會員 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仍難認有瑕疵存在。 至所屬長安高爾夫球場僅有九洞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 保證球場之洞數,業經本件買賣賣方仲介人飛揚高爾夫開發有限公司職員李淑珠及為 被上訴人代理簽約之被上訴人之妻汪紀璇證述甚明。即買方仲介人旭昇高爾夫開發有 限公司職員謝緯萍亦結證無訛。至長安公司廣告稱有五十四洞,但該廣告既非上訴人 所製作,兩造復未引該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出售之權利為使用長安高爾夫 俱樂部所屬長安高爾夫球場之權利,其既已將自己所得使用洞數之權利未予限制而全 部移轉被上訴人,即難謂有何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辯稱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 云要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貸款履行承擔,屬新債清償,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承擔之債務,上訴人得請求履行 舊債務即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承受上訴人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 ,乃給付價金之方式,並非新債清償,故如被上訴人不履行,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 沒收已繳價金及代繳銀行貸款,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向銀行繳款義務,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亦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查本件當事人間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付款方式一、……給付現金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二、……賣方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社、庫、會)總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本協議會 員權利貸款應償還之本息(算至本協議簽立之日)計柒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正,自 本協議簽立日起,以賣方名義暫不變更方式,由買方承受償還」,該約定中買賣價金 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係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貸款計至簽約日之本息餘額,有被上 訴人所不爭之上開銀行復上訴人證明函一紙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兩造簽約之同時即 將該銀行辦理扣繳貸款帳戶存摺連同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此後被上訴人即依原定利 率按期向銀行繳納,亦據李淑珠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並予自認,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 人承受上訴人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債務之方法給付部分價金,賦與相同於上訴 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間所約定之利息及分期利益。被上訴人所負擔者為單一之買賣 價金債務,其履行承擔之債務,足使價金債務消滅,並非間接給付,亦無新舊債務之 分,其約定應僅為給付價金之方法而非新債清償;又既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對於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清償貸款債務,自屬履行承擔。被上訴人既負有履行上訴人對於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債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與該銀行間履行貸款之條件自亦 用於被上訴人。原貸款契約既有年利率以百分之八‧六計算及遲延一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履行承擔時亦有其適用,亦即計至簽約日止之貸款本息 餘額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應全部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如有違約或遲延,依原貸 款契約應負擔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見兩造之價金債務,因 被上訴人享有分期之利益,故其價金金額,實與其向銀行履行繳納之本金利息相等。 從而被上訴人如按期履行承擔債務,其所繳之貸款至全部清償為止,當與清償七十六 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同。如因違約致有超過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即屬因被上 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承受債務不受原貸款契 約遲延利息及喪失期限利益約定之拘束,繳貸款不受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遲延 利息之約束,其已代繳銀行貸款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未繳金額僅六十四萬四千 四百六十九元云云,應不足採。兩造既係以被上訴人履行承擔上訴人對於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貸款為給付價金之方法,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向該銀行分期清償以之抵 付價金,兩造協議中復無該價金一期不履行即應向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之約定,是被 上訴人如有違約,上訴人應請求被上訴人向上開銀行給付應清償之金額,尚不得請求 逕向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與上開銀行之原貸款契約雖有一部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 約定,但上訴人仍按期向該銀行繳款,該銀行並未主張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上訴 人即不得片面行使該權利,認被上訴人期限利益已喪失。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價金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既負有履行上訴人對於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債務之義 務,則上訴人與該銀行間履行貸款之條件自亦適用於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或遲延,依 原貸款契約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貸款條件構成兩 造間買賣協議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貸款,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約定之貸款餘件,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息,請求給付系爭價金,似非全 然無據。原審認被上訴人未依貸款條件繳款時,因已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尚未喪 失期限利益云云,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依買賣協議雖係承擔貸款,惟銀 行貸款人名義並未變更,仍以上訴人名義繳納貸款本息,即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上訴人與貸款同額之買賣價金,而由上訴人繳納貸款。足見貸款之履行與給付價 金屬相互併存,被上訴人對於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未消滅。原審謂被上訴人履 行承擔之債務,使價金義務消滅,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該 銀行給付,不得逕向上訴人給付,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