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蕭水榮
蕭水淵
蕭裕璋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盧世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上 訴 人 蕭金塗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乙○
○、甲○○、蕭水榮、蕭水淵、蕭裕璋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蕭金塗,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七一、六七二、七三三號土地為
兩造
共有,其
應有部分為伊、蕭水淵各十六分之二、蕭金塗十六分之四、甲○○、蕭水榮
、蕭裕璋各十六分之一、乙○○十六分之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性質上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
協議分割不成,求為將
上開三筆土地合併為
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臨清水岩路處應設六公尺寬通路,以供分得裏地之人通行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係
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自應准許。查六七二號土地北臨二公尺寬巷道,東臨十五公尺寬之員集
路,東北角為
第三人占用,開設飲食店;七三三號土地南臨十二公尺寬之清水岩路,
地上有蕭水旺所建樓房一棟,被上訴人與蕭金塗共有之樓房二棟;北邊有蕭裕璋、甲
○○等人之平房。蕭水淵請求分得六七二號土地東北邊第三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三(下稱方案三)所示F部分,應予准許。第一審判決以方案三所示六七二號土地G
部分有訴外人張江林之承租權,應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
尚有未洽,改分歸乙○○,
其餘依使用現況、分管位置分配,詳如方案三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
亦異,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以裏地每坪新台幣(下同)
十八萬八千元,員集路邊每坪約二十四萬元,清水岩路邊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兩造
分得土地價值較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蕭水淵增加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乙
○○減少一百零七萬零二百八十九元、蕭裕璋減少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甲○
○減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蕭水榮減少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蕭金塗減
少一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減少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蕭水淵
應如數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
諭
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為准予
分割之諭知,係屬贅文,而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
審卷三四頁背面、一八一頁背面、二八九頁背面),原判決並未諭知
駁回上訴人之部
分上訴,即未維持第一審之部分判決,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
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即有未合。次查蕭水淵於原審一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
,將臨員集路之六七二號土地分為三部分,每部分寬四公尺,
予以分割(見原審卷一
二一頁至一一九頁、一八一頁背面、二九八頁背面,並參見原審卷一五一頁、第一審
卷五九頁背面、六三頁、八八頁、九八頁、一○九頁正面),則原判決謂蕭水淵請求
分得方案三所示六七二號土地F部分
云云,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將方案三(見原
審卷二四八頁、三三一頁、第一審卷第四三頁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卷第七二頁
勘驗筆錄
所附現場圖對照以觀,方案三所示六七二號土地F部分及其北側之同號土地A部分上
有平房一棟,出租與訴外人使用。則上開部分土地是否得請求占有之訴外人返還,倘
因租賃關係而不得請求訴外人返還,原判決將該A部分
土地分割作為通路,分割後是
否可供通行之用﹖該F部分土地及方案三所示六七二號土地G部分原審認訴外人張江
林有承租權者,其租賃關係對各該部分土地價值有無影響﹖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未
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依系爭土地之價值,作公平、
適當之分配,獨
命蕭水淵一人負擔高達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之金額,補償其餘六位共有人,
亦欠允洽。末依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
華聲字第一○五二八號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記載,鑑定結果:㈠、員集
路路線價每坪約三十萬元,㈡、清水岩路路線價商業區每坪二十四萬元,㈢、清水岩
路路線價住宅區每坪約二十二萬元。又鑑定說明三記載:「地號六七二-E與地號六
七一-G(即方案三所示六七二號土地E部分與六七一號土地G部分)地價評估說明
:E與G地號屬於狹長梯形土地,最大寬二‧九米,最小寬一米,長一八‧六米,屬
於畸零地,單獨存在無合法建築之可能,勢必與隔鄰之土地合併方可建築,而隔鄰之
土地寬度及深度合於建築管理之法規,若
非土地價值低於市價,恐其購買慾望不高,
如以市場機能言,本編號之土地屬於談判劣勢。本單位依現實主義,認應予以適當減
成方屬合理。減成方式:編號E之地價評估不宜以商業區之用地每坪二十萬六千元評
估,宜以住宅區用地每坪十八萬八千元評估,與編號G之評估相同」等語。則原審認
定上開鑑定結果,以裏地每坪十八萬八千元,員集路邊每坪約二十四萬元,清水岩路
路邊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亦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依方案三所示,上開E、G部分土地與六七二號I部分土地毗鄰,且均分歸被上
訴人及蕭金塗共有,該三部分土地似可合併建築使用,果爾,上開鑑定報告書認E、
G部分土地為畸零地,單獨無法合法建築,而減低地價予以評估,是否無誤,亦有推
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