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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訥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依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覆函及以電話向該醫院查詢結果(見原 審卷第十八頁及第四十二頁),認定本件水電工程及垂直式救助袋工程均尚未完成驗 收,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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