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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二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伊, 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伊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六十萬元,又於同 年二月七日給付價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致該房 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實行分配執行所得之金 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提出給付,而無法履行契約,依約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款 八十萬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並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且有關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文件均在上訴人處 ,上訴人可自行辦理,實係上訴人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伊違約,且依買賣 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付土地增值稅及楊梅鎮農會貸款,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同 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會同伊到稅捐地政等相關單位送件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並支付尾款清償楊梅鎮農會貸款,詎上訴人未予置理,伊不得已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沒收已付八十萬 元價金,並請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伊 交付價金八十萬元,系爭房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已不能給付該房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通知為證,認為真實。查兩造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賣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第一次付款同時交付買方即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 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日後如需賣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 鑑、補換證件等時,賣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是被上 訴人依約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價款六十萬元時,交付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文件與上訴人,供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且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登記完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已檢附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以憑辦理設定抵押權 登記。而上開證件即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可見上訴人已交付上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與上訴人。又上訴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仍繼續持有上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此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致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表示曾交付上開證件資料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致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並無異議之表示,且謂:「……三樓部分(即系爭買賣標的物)逕行送 件過戶」等語,益可明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 料,或上開三、四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同為一張,業經被上訴人取回云云即無可採。 至證人呂沐基、胡順評於第一審所為證述,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資料與上訴人。兩造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至同年九月 間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雖係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延緩,有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款備忘錄記載歷次延緩之原因,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無訛,是上訴 人於該期間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接函後五日內會同被上訴人到稅捐地政等相關 單位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約,並支付尾款清償楊梅鎮農會貸款,嗣又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接到函後十五日內申報增值稅,否則沒收上訴人 交付之八十萬元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均未依限履行,業已違約,被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 人所付價金,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記載:「三樓部分逕行送件過戶」,足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已在 上訴人處,其可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故不辦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 業經有效解除,堪可認定。而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拍賣並實施分配。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 請房屋稅現值證明,另於同月七日委任代書胡順評函催被上訴人用印,均係在本件買 賣契約解除之後,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買賣係因上訴人違約,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八十萬元及給付同額之違約 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一日向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業經其在原審於同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陳 述(見原審卷八八頁至九○頁、九五頁正面),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 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不得予以審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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