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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荒字第二四一二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將對造上訴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另案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第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元及另 案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二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 分別列為分配表中次序三、四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上開執行費及訴訟費用均為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付,非屬共益費用,應不能優先受償,伊已依法 對於是項分配表聲明異議華南銀行竟不同意等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華南銀行所分配第三次序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元及第四次序 二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予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華南銀行則以:伊在第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及取得執行名義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優先受償,該 項規定既尚未刪除,自仍應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 列上訴人華南銀行所分配第三次序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元,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甲 ○○其餘上訴,係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三月十日查封債務人周詩傳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號建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華南銀行又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詩傳之財產,有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 件及第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華南銀行之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 明,毋庸徵收執行費。則華南銀行所繳納之執行費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元,並非(修正 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費用,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執行法院將上開一 百三十萬零六百元列入分配表第三次序優先分配與華南銀行,於法不合。甲○○據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分配表所列第三次序債權金額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元 予以撤銷,自屬正當。至執行法院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華南銀行前揭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事件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二百 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列為第四次序之優先債權優先受償,則無不合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 受清償。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上開 第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否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同﹖該執行事件進行 情形如何﹖是否已終結﹖華南銀行在該執行事件受償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 倘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其執行所得之金額尚不足清償系爭執行費 ,則華南銀行為債務人周詩傳支出之執行費,能否謂非屬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而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受清償,似非無推求之餘地。次查甲○○於原審主張 ,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之債務人為周詩傳及周書邦等十二人,而非周詩傳一人,其訴訟 費用自不能就系爭執行事件僅為周詩傳一人之財產優先受償云云(見原審卷二三頁背 面、四二頁正、背面)。此與判斷系爭訴訟費用是否均屬取得對債務人周詩傳之執行 名義之費用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且未調查說明該訴訟費用是否為第六一八四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若是,該訴訟費用是否得就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該執行事件是否業已終結﹖遽認該訴訟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債權,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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