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土城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呂理家
右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八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就
債務人張傳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六七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
)
予以拍賣,並定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債務人張傳熠前為出售
系爭不動產,為買受之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
抵押權,以
擔
保買賣契約之履行,
惟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五百萬元價款,至於利息、
違約金部分則未
經登記,自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
詎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竟將價款、違約金各五
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列為抵押
債權,在伊之前優先分配於上訴人,自有未合
等情,
求為命
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以第五次序分配之一千萬元
優先債權額,減為
五百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傳熠約定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係保障伊購買系爭不動
產所交付之第一期價款五百萬元及事後違約應賠償之同額違約金,該扺押權設定後,
張傳熠不依約履行,伊於
解除契約後,並訴請張傳熠返還已付價款及賠償同額之違約
金
暨利息,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上開含違約金在內之一千萬元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應可就該扺押權優先受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
一日,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向張傳熠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第一次付款,
俟張
傳熠辦妥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手續時,上訴人付款五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俟
張傳熠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辦理交屋之同時,上訴人付款三百五十萬元。張傳
熠已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其權利
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九日
至八十年四月八日。因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實施假扣押
查封。惟上訴人與張傳熠約定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期間,為買賣
契約訂立後半年,即八十年三月一日,故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時,張傳熠對上訴人尚
不構成違約,張傳熠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因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未能將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對上訴人始構成違約,而負有返還五百萬元價款及五百萬元違約金之
債務。上訴人
嗣於八十年八月九日以存証信函向張傳熠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依約返
還已付價款及賠償同額之損害金暨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
經查封後,在該項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
之債權,縱在該最高限額內,如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既不生效力,自
難認該抵押債權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
及,而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本件包括買賣價款五百萬元及違約金五百
萬元計一千萬元之債權,均係於張傳熠負有移轉登記義務之八十年三月一日履行期間
屆至後始發生,於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均尚未發生,縱其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所發生,仍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
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以第五次序分配之一千萬元優先債權額,減為五百萬元
參與分配,
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標的物,經
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原審就此表示相異之見解
,
不無可議。本件執行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之﹖上訴人知悉該事實時,其請求張傳熠返還價款五百萬元及賠
償違約金五百萬元之債權是否業已發生﹖又上開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
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原審
遽認張傳熠於八十年三月一日違約,即負有返還五百
萬元價款之義務,是否無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