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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許善進         許武聖         蔡文隆         許朝童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許善進、許武聖、蔡文隆、許朝童(下稱 許善進等四人)負連帶債務,乙○○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 標的對於許善進等四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乙○○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許善進等四人,併列該 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九二八、九二九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在該土地盜採砂石,致成三‧ 五公尺深之大坑洞,無法耕種利用,於同年十月二日被查獲,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 而受侵害,經伊定期催告上訴人將該土地回填至原有高度,未獲置理。系爭土地所需 回填含壓實費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 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九十三萬五千 五百元之利息,超過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測量費、差旅費、鑑定費計三萬二千四百 元及其利息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除許善進外則以:許武聖從事土石包工業,賺取工資而已,採得砂石之利益分 配,為許善進與訴外人邱煥育間之事,許武聖並未參與,而蔡文隆、許朝童及乙○○ (下稱蔡文隆等三人)係受僱於許武聖,認為挖取砂石屬合法,不知為盜採等語,資 為抗辯;許善進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桃園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公會)鑑定明確。許善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自認其係盜採,許武聖應已明 知其挖取砂石之行為為不法。又蔡文隆等三人若不知係盜採,衡情於被警查獲時,應 無逃跑之理。參以許善進、許武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謂,訴外人邱鴻琳曾出面阻止挖 取系爭土地之砂石,益徵蔡文隆等三人應知悉僱用人許武聖並無挖採上開砂石之權, 該三人明知許武聖無權挖採砂石,合力進行挖採砂石之工作,自非合法。上訴人挖 取砂石造成上開大坑洞,回填至原有高度所需費用為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有桃 園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應於七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填至原有高度,上訴人分別於翌日、同年二月三日、十 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逾期不為回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 卷附桃園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僅記載:「回填含壓實費:以每 約三○○元計算,計 八、九三五、五○○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宗一七七頁),既未說明每立公尺所 需砂石之價格、運費、回填費、壓實費各為若干,亦未說明其鑑定每立公尺回填含壓 實費用約三百元之憑據,上訴人就該費用是否屬實爭執甚烈(原審重訴字卷第一宗一 九四頁背面、二一一頁正面、第二宗六頁背面)。原審未查明上開鑑定意見所由生之 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自有未合。次查卷附訊問筆錄記載,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證人林仁仕質以:「乙○○何以叫你快跑﹖」 該證人答稱:「後來看到有人拿槍,他沒有說這是違法趕快跑」云云(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一宗二一七頁背面、二一八頁背面、二二○頁背面、二二一頁背面)。此與判斷 蔡文隆等三人被警查獲時,是否因明知為盜採而逃跑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且未調查 說明邱鴻琳出面阻止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時,蔡文隆等三人是否在場,該三人如未在 場,係於何時如何知悉此事,遽認該三人明知許武聖無權挖採系爭土地之砂石,亦嫌 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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