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
法定代理人 丁重信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蘇文福,由蘇文福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
承攬訴外人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健公司)位於嘉義市○○路之花墅住宅
建築工程(以下稱花墅住宅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由伊供應預拌混凝土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八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應付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
八十三元。上訴人又另承攬正健公司位於嘉義市○○街之文華世家住宅工程(以下稱
文華世家工程),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亦先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四萬九千八百元,
除清償三萬四千一百元外,尚欠貨款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共積欠伊貨款一百零七萬
一千六百八十三元,
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又上訴人縱無授與蘇文福
代理權,亦有
表
見代理之外觀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等情,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承攬正健公司之花墅住宅及文華世家工程,
惟均已轉包給訴外人
王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王將公司),被上訴人係將水泥賣給王將公司,
兩造
間並無買賣關係。伊亦不知王將公司負責人蘇文福在外擅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
伊不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契約上印章
真正,
惟查上訴人承攬正健公司之文華世家工程,係由蘇文福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正健
公司訂約,並經上訴人本人承認。
嗣後蘇文福再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供應預
拌混凝土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印章與前開上訴人與正健公司所訂契約之印章相同,
應認上訴人對蘇文福就文華世家工程有授權為一切行為之權,蘇文福得就工程一切事
項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行為,故上訴人應就文華世家工程部分之水泥貨款餘款一萬五
千七百元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提出之花墅住宅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工程承攬合約書上
,上訴人之印章,雖與上訴人與正健公司之工程合約上印章不同,惟與上訴人公司及
負責人之印鑑相同。另依證人即正健公司負責人王正健及事後參與債務糾紛協商之楊
漢東到場陳述之
證言(一審卷六四、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頁),足見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林瑞斌承認蘇文福就花墅住宅及文華世家工程,對外一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
為行為,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應認上訴人公司對蘇文福就
系爭工程,有代理權之
授與。蘇文福既係
有權代理,則買賣效力歸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貨款。上
訴人積欠花墅住宅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連同前述文
華世家工程之貨款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
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貨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
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
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
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承認蘇文福就系爭花墅住宅及文華世家工程
,對外一切以上訴人名義所為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而認上訴人對蘇文福就系
爭工程有授與代理權,蘇文華為有權代理
云云。將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之性質,混淆
不分,其見解已有可議。次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與上訴人與正健公司間之契約,
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如認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其授與究向何人為之﹖如認上訴人係
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則其承認又係向何人為之﹖或有其他之情形﹖此均與上訴人應
否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責任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被上訴人為公司所設工廠之分廠,其是否為總公司所設之獨立機構,是否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無當事人能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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