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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老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上訴,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上訴人甲○○係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原告蕭長川對被上訴人及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共同被告簡家財起訴,請求判決:㈠簡家財與蕭深泉間,就座落台北縣○○ 鄉○○段樹林口小段四七之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四七之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 五分之一、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四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七九莊登字 第一七七二九號收件,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㈡簡家 財與乙○間,就前項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七九莊登字 第二一○四二號收件,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㈢請求對 乙○確認其名義下老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蓬萊公司)股份九百股其中之四 百股仍為蕭長川所有,其中之五十股仍為甲○○所有。㈣老蓬萊公司應將蕭長川、甲 ○○之姓名、住所及右開請求確認之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前開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八元 ,即其中蕭長川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蕭 長川對被上訴人請求公司股份四百股部分為四十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公司股 份五十股部分為五萬元。上訴人及蕭長川提起第二審上訴,蕭長川第三審上訴,上 訴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均依上開核定之價額分別繳納裁判費(詳見訴字卷三 至六、六八、七一、七五至七七、八○、二六○頁、上字卷十頁、台上字第一九四九 號卷十一頁、再字第三六號卷二、四九頁、再字第一○號卷二、三一、三二頁)。前 訴訟程序上訴人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僅蕭 長川對被上訴人就請求公司股份四百股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現 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更審中)。嗣上訴人就第二審 法院對其敗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八十四年度再字 第三六號),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復對該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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