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人 甲 ○ ○
乙 ○ ○
謝 清 彥
吳 洪 淑
凃洪清愛
彭 正 妹
洪 福 財
洪 福 顯
洪 裕 盛
洪 媺 娥
楊 許 冷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彭正
妹、洪福財、洪福顯、洪裕盛、洪媺娥、甲○○、乙○○、謝清彥、吳洪淑提起上訴
,依
上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洪福顯,仍應併列洪福顯為被上訴人,合先
敍明。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
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楊許冷並非原
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