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即甲○
律師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顏義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義隆公
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簽訂之
委任契約,係經其雙方
合意解除,不受
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應付伊之酬金,亦
依上開契約分四階段給付。茲被上訴人既未自顏義隆公司取得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項,
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至於被上訴人與顏義隆公司解約,是否致
上訴人受損害,能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係另一法律問題,業經原判決說
明。上訴論旨,仍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其
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