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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富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施幸惠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陳鄭馬利伊         邱 闊 嘴         邱 門 亨         李 慶 誠         林  彩         周 培 瑜         黃 麗 華         張 奎 華         李 朝 棟         林 素 真         高王色華         陳 鈴 美         劉 維 華         楊  勇         曲潘玉妹         廖 政 文         葉 玉 治         周林秀玉         趙 周 謙         程 義 隆         李 雲 山         周 慧 明         阮 昭 源         謝 惠 美         李 昭 家         趙 和 光         陳 美 卿         胡 登 興         何 金 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等前向訴外人磊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磊 公司)訂購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號等七筆土地興建中之大樓,七十三年 間磊磊公司財務不佳,無法繼續施工,經商請上訴人接手施工,每戶除需追加工程款 原簽約總價之百分之一六‧五二四六外,因上訴人偽稱磊磊公司前委由上訴人施作本 大樓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每戶尚須承擔依原簽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一‧四七五四之工程 欠款,被上訴人不疑有詐,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如數給付。事後發覺 磊磊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溢收之工程款;又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以每戶新台幣(下同)七千 五百元委託上訴人辦理上開大樓起造人名義變更及產權過戶登記等手續,其中產權過 戶登記手續費為五千二百元,惟上訴人並未代辦產權過戶登記,經被上訴人另委由第 三人辦妥登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合求為判決給付如第一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陳鄭馬利伊、邱闊嘴、邱門亨、李 慶誠、林彩、周培瑜、李朝棟、高王色華、劉維華、葉玉治、周林秀玉、趙和光、胡 登興等人(下稱陳鄭馬利伊等十三人)其餘之請求(代書費部分),被上訴人陳鄭馬 利伊等十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磊磊公司確積欠上訴人上開大樓之工程款,經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之, 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高雄市政府將承購戶產權過戶登記統一 委由第三人辦理,致上訴人無法介入承辦,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解除 委任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前 向訴外人磊磊公司訂購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號等七筆土地上該公司與高 雄市政府合建大樓之預售屋,至七十三年間磊磊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經商請上訴人接 手施工,包括上訴人之所有承購戶乃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追加給付上訴人 原簽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八之工程款,另於七十五年間每戶以七千五百元委託上訴人 辦理上開大樓起造人名義變更及產權過戶登記等手續,上訴人並未代辦妥產權過戶登 記,經被上訴人另委由第三人辦理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房屋買賣合 約書、讓渡書、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帳號00000-000號工程款收據、合作金庫 高雄支庫帳號二一五三-三號代書費收據、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繳 款通知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渠等所追加收取 之工程款,其中按原簽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一‧四七五四,係上訴人以磊磊公司前委由 上訴人施作該大樓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為由,要求承購戶承擔支付,惟經查覺磊磊公 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情,亦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一三 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裁定,協商七賢大樓管 理委員會所提再復建工程五點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高市府建六字第二七五三九號公告、高雄市政府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七六高市建設六字 第一一八四一號函、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富總字第二一一二號 函為證,上開高雄市政府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七六高市建政六字第一一八四一號致上訴 人函載:「本市七賢大樓原承購定作戶房屋復建工程款,應請貴公司依照本府七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建六字第二七五三九號公告辦理,將原加價百分之二八,更正 為百分之一六‧五二四六,如有溢收,請即悉數退還各該承購戶」,上訴人就此以上 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富總字第二一二二號函覆稱:「貴府函請本公司從速辦理 退款手續一節,本公司很樂意辦理……」,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亦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磊磊公司有積欠本件上訴人工程款,而判決確認本件上訴人就磊磊公司所建造之上 開大樓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在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溢收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明, 而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主張磊磊公司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上訴 人始願接手施作,被上訴人乃與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增加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茲 此部分之工程款即經證明為虛無,上訴人予以收受,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稱磊磊公司確有積欠伊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既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擔 之,不能指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又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登記事項所 交付予上訴人之費用,其中五千二百元係代為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費用,有上開上訴 人公司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代辦之事項有保存登記 ,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產權過戶登記等三項,伊已完成二項,為全部受託事項之三分 之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退回云云,為不可取,上訴人既未代為辦理產權過戶登 記,被上訴人於另請第三人辦妥後,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上訴人所收取之每戶五千二百元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 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解除委託契約,不得請求返還此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所明定,惟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前,其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偽稱磊磊公司前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大樓積欠上訴人工 程款,每戶尚須承擔依原簽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一‧四七五四之工程欠款,被上訴人不 疑有詐,乃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如數給付,惟事後發覺磊磊公司並未積欠 上訴人工程款云云,果爾,上訴人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工程承攬合約而受領給付,在該 合約撤銷前,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已有可議。又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對於採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兩造當完全之辯論,俾得以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於法始無不合。原審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及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該案裁定 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惟並未調閱該案卷宗,並提示卷證資料,使兩造有適當完全之 辯論機會,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洽。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支付五千 二百元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過戶登記之代書費用,惟上訴人並未辦理,被上訴人始另 行委託陳廷棟律師處理,並給付陳廷棟律師遠逾五千二百元之代書費用,爰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及二百廿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五千二百元之損害云云。果爾 ,上揭五千二百元似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難謂係被上訴人之損害。縱如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辦理,致被上訴人另委任他人代辦,然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被 上訴人(陳鄭馬利伊等十三人除外)另委任他人代辦支付之費用各為若干,藉以判斷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竟認上訴人所收取上開每戶五千二百元之費用即為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遽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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