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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訴 人 甲○○         昭原交通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錫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昭原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捌拾貳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玖角及其利息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丙○○、昭原交通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由各 該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甲○○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 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對造上訴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稱昭原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 該公司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二二號左側 一百公尺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對向由上訴人 乙○○駕駛,後載上訴人丙○○之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上,乙○○右 下肢嚴重撕脫傷、右上肢脫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血尿;丙○○右下肢嚴重撕脫 傷。乙○○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工資損失三萬五千 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四 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損害,扣除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後,得請求對造上訴人連 帶賠償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丙○○受有醫藥費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 (其中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係發回更審後擴張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四十元、慰撫金三十萬元、緊身衣六千六百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二 元之損害,亦應由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 付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丙○○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甲○○、昭原公司(以下稱甲○○等二人)則以:乙○○之機車係煞車後倒地 ,再撞上伊卡車右車門,足見係高速行駛,不得請求伊賠償。縱或不然,亦係與有過 失,應減少其賠償額。且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甲○○係昭原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述時地駕駛該公司貨車左轉 彎時,與對向乙○○駕駛,後載丙○○之機車發生車禍,乙○○、丙○○因而受傷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乙○○、丙○○主張甲○○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未讓伊直行車先行,致伊車煞車不及撞上,因 此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則辯稱係乙○○之機車自行倒地滑行所致云云。查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乙○○機車撞及甲○○駕駛之貨車右側車門下方踏板,倒於貨 車前後輪間,其後輪有六點六公尺長之煞車痕,與貨車前輪間有碎片,貨車後輪則有 一點三公尺煞車痕。現場照片亦顯示,機車係向右傾倒在貨車前後輪間,貨車右側車 門下方,右車輪前方之踏板,受有缺損,機車倒地之高度較踏板為低,倒地處右側與 貨車前輪間前方有碎片、鞋子、散落物及血跡,其後方則無。由此可見本件車禍應係 機車煞車不及,撞及貨車右側車門下方踏板後右傾倒地,貨車仍向前移,機車上之乙 ○○、丙○○及物品因衝撞力而右倒滑行,機車則倒置貨車前後輪間,倒置處右側至 貨車前輪前方間有碎片、鞋子、散落物及血跡。倘如甲○○等二人抗辯,機車係自行 倒地後滑行至貨車前後兩輪間停止,則現場應係刮痕煞車痕,車上物品,於機車 倒地時應即落地,碎片、散落物、血跡等應在刮痕起點附近而非在機車停置處附近。 甲○○等二人辯稱係機車自行倒地云云,不足採信。至乙○○、丙○○所受撕裂等傷 如何造成,醫師並非目擊者,本無從忖測,且其發生可能情形非只一種,無從單憑受 傷情形斷言車禍發生經過,甲○○等二人聲請向長庚醫院查詢乙○○、丙○○受傷成 因,尚無必要。甲○○又辯稱:於肇事路口見不到來車道情形,且其車長十一公尺, 寬二點五公尺,欲轉入之道路只有八米寬,須未到中心點即轉彎,始可一次轉入,現 場圖將其原來行走之十四米路與欲轉入之八米路畫成一樣寬窄,要屬錯誤,且車禍發 生時,伊已完成左轉等語。查現場圖雖未記載貨車欲轉入道路之寬度,但依現場圖照 片顯示,貨車右前方尚有頗大空間可供左轉,似無提早左轉必要。又依照片顯示,肇 事十字路口雖略有彎曲,車行至路口,仍可看見相當距離之來車道。再者,系爭車禍 係機車與貨車右車門下方踏板相撞,相撞處即機車煞車痕終點,亦即為機車倒地處, 已如前述。依現場圖記載,機車煞車痕距中心線僅二‧八公尺,照片顯示機車倒地處 距中心線不遠,足認兩車相撞時,貨車前輪甫過中心線,扣除以甲○○二十公里車速 計算之反應距離四點六公尺,甲○○發現機車時,前輪應尚未過中心線,並未完成左 轉行為,自無由直行之機車禮讓其車先行之理。甲○○於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 處,即貿然左轉,占用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又無缺陷及障礙 ,甲○○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顯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均同此見解。甲○○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昭原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限速三 十公里之交岔路口。乙○○機車之煞車痕長六‧六公尺,依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公 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車速應在三十五公里以上,已違 反時速限制,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過失 情形,認乙○○應負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甲○○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乙○○起 訴時請求醫藥費六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擴張為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其所 提出之收據金額雖僅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 庚醫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長庚院北字第○八七九號函載,其醫藥費共八十七萬 四千九百二十三元,除其中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之醫藥費六萬 九千七百一十五元,非本件受傷之支出,證明書費二筆各五十元,計一百元,亦非因 傷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八十萬五千一百零八元為本件醫藥費,乙○○請求其中七 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二元,要無不合。乙○○為長庚醫院工讀生,每日工資五百元,自 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發給工資,有該院函文可證。依該函所附明細資料顯示 ,乙○○住院期間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一 月三十日、十二月九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其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十七日,共 九十四天。又據長庚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二六號函載:乙○ ○每週上班五點五天,週六下午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均休息,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 酬。則乙○○住院期間原可工作之日數為六九點五日,受有工作損失三萬四千七百五 十元。超過之請求,則應剔除。又長庚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稱:乙○○皮膚 部分功能喪失係指皮膚因外傷與疤痕增生而使排汗、皮脂腺分泌均受影響。施行手術 去掉疤痕代以完整皮膚雖會有改善,但多少有術疤、其他殘餘疤及無法取代之疤,故 無法完全恢復皮膚功能。又因疤痕縮緊,多少影響肢體活動,對粗重、登高、快速移 位等工作會有影響,因尚有肌肉關節大半功能存在,仍可作輕鬆工作,難予評估是 否符合殘廢標準等語。既未能斷定乙○○符合殘廢標準,且表明乙○○仍可從事輕鬆 工作,乙○○請求甲○○等二人依第六級殘廢標準賠償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尚難准許。惟乙○○因傷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事故發生時,乙○ ○為中興大學地政系學生,甲○○為司機,昭原公司為貨運公司。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乙○○之所受傷害等情狀,請求慰藉金四十萬元,尚屬相當。綜上, 乙○○之損害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依其與有過失程度減少甲○○等 二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四角。乙○ ○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並計付起訴時未到期之工資,自到期翌日起算,其餘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超過之請求,則應駁回。關 於丙○○之請求部分,查丙○○起訴請求之醫藥費為三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提出 之收據金額則為三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長庚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稱:上 開收據包括減免之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且其中五千六百九十元重複等語。扣 除重複及減免之金額,上開收據實際發生之醫藥費金額雖僅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但長 庚醫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載,丙○○之醫藥費共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扣除 證明書費二百五十元,丙○○應可請求醫藥費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上開經醫院減 免之金額,對丙○○而言,實際並未發生損害,與由保險給付之醫藥費已實際發生, 僅因其他關係由保險人給付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請求。丙○○雖稱:伊於長庚醫院 打工,享有勞工保險,因而減免云云,然而由長庚醫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可知 勞保給付者與減免者不同,所稱因勞工保險而減免云云,尚無足採。丙○○又擴張請 求上開長庚醫院函文發出後所發生之醫藥費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有收據四紙為證,並 經長庚醫院證實係本件傷害之支出,亦應准許。丙○○因外傷疤痕增生,致皮膚排汗 、皮脂腺分泌感覺、彈性等功能受損,雖不到法定殘廢標準,但對工作有影響,尤其 對快速移位、流汗之工作可能無法勝任,另疤痕雖可藉手術儘量袪除,但無法恢復原 狀,若考慮功能影響程度,估計原來工作耐力可能減少百分之三十左右,手術後可能 進步到百分之十左右,已據長庚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載明。丙○○所受傷害 既使其工作耐力減少,自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丙○○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自國 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管理技術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入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管師,月薪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其同班同學鐘克倫在 山汶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月薪四萬二千元,林成益在東南工專擔任教職五萬三千二百 六十一元,翁鴻裕在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企劃工程師,月 薪四萬四千二百元,有碩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服務證明及服務契約在卷可證。丙 ○○之薪資較同班同學短少百分之二二‧八二至百分之四十不等,顯然偏低,主張係 受傷工作耐力減少所致,尚採信。以其中最低薪之鐘克倫之四萬二千元為標準,丙 ○○之現勞動損失為九千五百四十二元。此為目前喪失百分之三十工作耐力之結果, 日後手術,工作耐力可能進步至僅減少百分之十,可確定減少之工作耐力為百分之十 ,丙○○固得請求,未確定喪失部分,則不得於目前即為請求。是其請求自八十二年 七月五日起,耐力減少百分之十之損失,即每月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尚非無據。丙○ ○係0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六十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九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八元一角。丙○○請求其中之七十一 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應予准許。又丙○○因傷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失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所受傷害致生之痛苦情狀,丙○○請求賠 償三十萬元為精神慰藉金,尚稱相當。其因傷需用彈性襪,支出六千六百元,有統一 發票為憑,請求賠償,亦無不合。合計,丙○○之損失共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七 元。其乘坐乙○○駕駛之機車,就其使用人乙○○之過失,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應 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甲○○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十四萬零八百九 十八元九角。丙○○請求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無不合,超過之金額,則應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甲○○等二人連 帶賠償乙○○八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四角及其中八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 ,四千九百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八萬一千八百元六角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 ,其餘金額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之利息,並連帶賠償丙○○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 八元九角及其中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自八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起之利息,而駁回乙○○、丙○○其餘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乙○○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七 百零八元九角及其利息之訴部分): 查長庚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稱:乙○○皮膚部分功能喪失係指皮膚因外傷與 疤痕增生而使排汗、皮脂腺分泌均受影響。施行手術去掉疤痕代以完整皮膚雖會有改 善,但多少有術疤,其他殘餘疤及無法取代之疤,故無法完全恢復皮膚功能。又因疤 痕縮緊,多少影響肢體活動,對粗重、登高、快速移位等工作會有影響,惟因尚有肌 肉關節大半功能存在,仍可作輕鬆工作,難以憑估是否符合殘廢標準等語。既經證明 乙○○因疤痕縮緊,多少影響肢體活動,對粗重、登高、快速移位等工作會有影響, 僅可從事輕鬆工作,則其勞動能力能否謂無減損,即待商榷。原審未詳細審究,遽而 駁回乙○○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尚有未合。乙○○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甲○○、昭原公司連帶給付及駁回乙○○其餘請求及丙○○請求部分,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丙○○、甲○○、昭原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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